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慧军,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贤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顾福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本余,男。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上海奉贤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奉贤巴士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慧军、被告奉贤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本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奉贤巴士公司全额赔偿医疗费5,394.4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7,4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2,027元、衣物损失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0日8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奉贤巴士公司所属沪D1XXXX大客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黄路镇段处,因驾驶员紧急刹车制动,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诉求法院解决。
被告奉贤巴士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及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原告合理损失。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认可,同意全额承担;误工费缺乏依据,不予赔偿;医疗费由法院审核;其余具体损失均有异议。事发后,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7,851.30元、交通费881元,请求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0日8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奉贤巴士公司所属沪D1XXXX大客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黄路镇段处,因驾驶员紧急刹车制动,导致原告倒地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多次随访治疗。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2019年7月,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骶4椎体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伤后休息9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元。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未能与被告协商解决,原告诉至本院。另原告为本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事发后,被告奉贤巴士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7,851.30元、交通费881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情况说明、门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在案证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奉贤巴士公司作为涉事驾驶员的用人单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具体事故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5,394.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1,950元,经核查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就此未予举证证明,考虑原告事发时尚具一定劳动能力,因本事故受伤治疗休息当造成相应劳动收入的减少,酌情确认1,500元/月,结合鉴定意见,合计4,500元;3.交通费,综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等,酌定300元;4.律师费,综合原告实际获赔金额、涉诉案件难易难度及本市律师合理收费标准等案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就此未举证证明,综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未达伤残程度,该诉请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3,744.40元,应由被告奉贤巴士公司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奉贤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23,744.4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原告孙某某预交),减半收取计320元,由被告上海奉贤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唐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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