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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负责人:郑亚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兴龙,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娅、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8889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车辆皖K×××××/皖K×××××挂靠阜阳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外营运,皖K×××××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259200元及不计免赔。
2015年9月19日2时00分,上述保险期限内,孙某某驾驶投保车辆,与他车相撞,致投保车辆毁损。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石黄黄骅大队高速公路现场勘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相关依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1、提交公估报告书一份及鉴定通知回执二份,证实皖K×××××号车车损为56080元,鉴定前已通知保险公司;
2、提交公估费发票一张,证实公估费4100元;
3、提交施救费票据一张,证实施救费28715元。
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车损公估报告书鉴定的损失数额过高,从维修清单可以看出有一部分是挂车的维修费用,而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因此该公估报告书鉴定的损失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同时被告保留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公估费和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承保范围,不予认可。施救费数额过高,其中还包含了挂车的施救费,对挂车的施救费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车损司法鉴定申请。
另查:原告皖K×××××挂车未投保,公估报告中挂车配件损失为9250元、挂车修理工时费3350元,合计12800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毁损,依法属被告保险责任。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车损56080元,扣除挂车损失12800元,依法确认为43280元,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公告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法庭限定的期间内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认可,对被告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公估费4100元,依据主、挂车损失比例,确认由被告承担的主车部分为:4100元*(43280元/56080元)=3164元。原告主张的28715元施救费,按主、挂车损失比例确认与主车相关的部分为28715元/(43280元/56080元)=22161元,上述合计68605元,依法属被告赔付范围,由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在原告车辆所投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履行上述赔付责任后,应该由事故对方承担的部分可依法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孙某某保险金68605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2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承担78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云

书记员:陈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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