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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许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许某某
张某某
秦权(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许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秦权,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二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家电商店进货为由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以商店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偿还借款。
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借款,二被告一直没能偿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此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存在,但是担保人娄文滨已经代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所以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许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和书面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
主要内容:大写肆万元整,利息1%。
2011年4月12日,借款人张某某,单(担)保人娄文滨。
意在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借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娄文滨已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
但因为原告从出具借据时,至今未向二被告主张过还款,根据法律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某某未出庭接受质证。
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该份证据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该证据有被告张某某的签字,对其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离婚的时间,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宜。
原告孙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与本人无关。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许某某、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某以家电商场进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孙某某借款40000元,并于2011年4月12日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
庭审中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几个月还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张某某未能提供证据佐证。
原告急需用款时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孙某某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在林口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因经营家电商场所需向原告孙某某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孙某某出具了借据,被告张某某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原、之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该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外债,并且是家庭生产生活所需,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既未提交答辩状,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张某某辩称,担保人娄文滨已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原告孙某某予以否认,被告张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另外被告张某某又以从出具借据时,原告至今未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此款借款未约定还款的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因此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许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该份证据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该证据有被告张某某的签字,对其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离婚的时间,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宜。
原告孙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与本人无关。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许某某、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某以家电商场进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孙某某借款40000元,并于2011年4月12日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
庭审中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几个月还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张某某未能提供证据佐证。
原告急需用款时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孙某某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在林口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因经营家电商场所需向原告孙某某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孙某某出具了借据,被告张某某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原、之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该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外债,并且是家庭生产生活所需,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既未提交答辩状,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张某某辩称,担保人娄文滨已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原告孙某某予以否认,被告张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另外被告张某某又以从出具借据时,原告至今未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此款借款未约定还款的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因此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许某某、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静玉

书记员:刘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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