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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明亮、孙某等与王长子、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明亮
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孙某
王长子
马某某
陈思(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

原告孙明亮,联系电话。
原告孙某,联系电话。
法定代理人孙贺庆,联系电话。
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0810606905,联系电话。(特别授权)
被告王长子,联系电话。
被告马某某,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陈思,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311461786,联系电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住所地银川市109国道景墨家园110幢3号。
负责人武海军,职务经理,联系。(未到庭)
原告孙明亮、孙某与被告马某某、王长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亮、原告孙明亮及孙某法定代理人孙贺庆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来彬、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及王长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认定王长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70%赔偿责任。原告孙明亮损失医药费24408.22元、误工费6970.34元、护理费1526元(因原告不能提交完税证明,本院依据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日工资人民币109元予以支持护理费14天,1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本院结合住院14天,以每天20元支持)、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车损4837元、公估费200元、保管费310元、施救费300元、服务费50元,合计80189.56元;原告孙某损失医药费13425.39元、护理费1294元(因原告父亲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本院依据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运输业日工资人民币129.4元予以支持护理费1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15419.3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二原告主张营养费各1000元及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所辩原告孙明亮应赔偿其车辆损失人民币29000元,该笔赔偿款虽未到履行期限,但我方主张该笔款项在保险公司给孙明亮的赔偿款予以扣除的主张因为原告孙明亮不认可予以扣除,该赔偿款项应当由双方协商或由执行机构执行,本案不予涉及;孙明亮认可自己赔偿孙子悦人民币13000元,并由自己所得本案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打入孙子悦中国农业银行xxxx4的个人账户中的主张,属于自己财产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主张孙明亮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的主张,因为本次事故造成孙明亮伤残等级为9级,依法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且原告主张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低,故保险公司所辩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王长子为宁A×××××客车合法司机,且为主要责任,原告孙明亮总损失人民币80189.56元应由宁A×××××客车所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项下赔偿医疗费2600元、误工费6970.34元、护理费152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53004.34元,超出部分27185.22元中保管费310元依据保险合同应车主马俊周按王长子所负70%责任予以赔偿217元,剩余26875.22元由宁A×××××客车所投保商业险保险公司按王长子所负70%责任予以赔偿18812.65元;原告孙某总损失15419.39元,应由宁A×××××客车所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项下赔偿医疗费1500元、护理费129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294元,超出部分12125.39元应由宁A×××××客车所投保商业险保险公司按王长子所负70%责任予以赔偿8487.7元,前后两项合计为11781.7元;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王长子及马某某不再另行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宁A×××××客车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孙明亮损失人民币71817元,履行时直接向孙子悦中国农业银行xxxx4的个人账户中履行13000元,剩余款项人民币58817元打入丰南区人民法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13×××29账户中。被告马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明亮保管费21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宁A×××××客车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孙某损失人民币11781.7元,赔偿款打入丰南区人民法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13×××29账户中。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负担650元,由二原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递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认定王长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70%赔偿责任。原告孙明亮损失医药费24408.22元、误工费6970.34元、护理费1526元(因原告不能提交完税证明,本院依据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日工资人民币109元予以支持护理费14天,1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本院结合住院14天,以每天20元支持)、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车损4837元、公估费200元、保管费310元、施救费300元、服务费50元,合计80189.56元;原告孙某损失医药费13425.39元、护理费1294元(因原告父亲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本院依据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运输业日工资人民币129.4元予以支持护理费1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15419.3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二原告主张营养费各1000元及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所辩原告孙明亮应赔偿其车辆损失人民币29000元,该笔赔偿款虽未到履行期限,但我方主张该笔款项在保险公司给孙明亮的赔偿款予以扣除的主张因为原告孙明亮不认可予以扣除,该赔偿款项应当由双方协商或由执行机构执行,本案不予涉及;孙明亮认可自己赔偿孙子悦人民币13000元,并由自己所得本案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打入孙子悦中国农业银行xxxx4的个人账户中的主张,属于自己财产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主张孙明亮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的主张,因为本次事故造成孙明亮伤残等级为9级,依法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且原告主张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低,故保险公司所辩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王长子为宁A×××××客车合法司机,且为主要责任,原告孙明亮总损失人民币80189.56元应由宁A×××××客车所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项下赔偿医疗费2600元、误工费6970.34元、护理费152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53004.34元,超出部分27185.22元中保管费310元依据保险合同应车主马俊周按王长子所负70%责任予以赔偿217元,剩余26875.22元由宁A×××××客车所投保商业险保险公司按王长子所负70%责任予以赔偿18812.65元;原告孙某总损失15419.39元,应由宁A×××××客车所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项下赔偿医疗费1500元、护理费129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294元,超出部分12125.39元应由宁A×××××客车所投保商业险保险公司按王长子所负70%责任予以赔偿8487.7元,前后两项合计为11781.7元;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王长子及马某某不再另行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宁A×××××客车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孙明亮损失人民币71817元,履行时直接向孙子悦中国农业银行xxxx4的个人账户中履行13000元,剩余款项人民币58817元打入丰南区人民法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13×××29账户中。被告马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明亮保管费21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宁A×××××客车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孙某损失人民币11781.7元,赔偿款打入丰南区人民法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13×××29账户中。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负担650元,由二原告负担50元。

审判长:孟德玉

书记员:张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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