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甘南县甘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山,男,系甘南浩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推荐。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113号。法定代表人:周振兴,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成兴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愧居西路316号院一号楼一层122号。被告:沈连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孙某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成兴达建筑有限公司、沈连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孙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孙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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