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
孙某某
金文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
王易中
陈家科
赵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湖北鄂南春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陈章典(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刘传凯
原告:孙某,男,1986年9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原告:孙某某,男,1969年7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金文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易中,男,1962年7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被告:陈家科,男,1986年2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鄂南春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公安县章庄铺镇荆东章庄新区1号。
法定代表人:孙继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章典,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与共青路交汇处和兴公寓。
代表人:李文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传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孙某某诉被告王易中、陈家科、湖北鄂南春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鄂南春米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业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文华,被告陈家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鄂南春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章典、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易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其中由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中赔偿原告孙某79581元(49704+14970+865+3000+200+10842);孙某某17318元(16331+787+200),本案中受伤者有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伤者在交强险中均享有赔偿份额,本院根据三个伤者的损伤程度,酌定由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中赔偿原告孙某3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中赔偿25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按30%赔偿16453元,合计48953元;在交强险11万元中赔偿原告孙某某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中赔偿25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按30%赔偿4039元,合计16539元。被告鄂南春米业公司赔偿孙某鉴定费399元(1330×30%);赔偿孙某某180元(600×30%)。被告陈家科赔偿孙某39322元;赔偿孙某某98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各项损失48953元、孙某某各项损失16539元,合计65492元;
二、被告湖北鄂南春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399元、孙某某180元,合计579元;
三、被告陈家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39322元、孙某某9844元,合计49166元;
四、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4元,依法减半收取1322元,由被告陈家科负担925元、被告湖北鄂南春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其中由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中赔偿原告孙某79581元(49704+14970+865+3000+200+10842);孙某某17318元(16331+787+200),本案中受伤者有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伤者在交强险中均享有赔偿份额,本院根据三个伤者的损伤程度,酌定由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中赔偿原告孙某3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中赔偿25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按30%赔偿16453元,合计48953元;在交强险11万元中赔偿原告孙某某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中赔偿25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按30%赔偿4039元,合计16539元。被告鄂南春米业公司赔偿孙某鉴定费399元(1330×30%);赔偿孙某某180元(600×30%)。被告陈家科赔偿孙某39322元;赔偿孙某某98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各项损失48953元、孙某某各项损失16539元,合计65492元;
二、被告湖北鄂南春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399元、孙某某180元,合计579元;
三、被告陈家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39322元、孙某某9844元,合计49166元;
四、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4元,依法减半收取1322元,由被告陈家科负担925元、被告湖北鄂南春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7元。
审判长:陶业龙
书记员:夏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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