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昌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孙昌彬之妻。被告:刘华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华东之妻,住公安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庭元,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昌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17.356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刘华东因需资金周转两次找孙昌彬借钱,原告孙昌彬分别于2013年4月1日和10月16日先后两次打款到刘华东指定的刘小玉的建行账户上。其中,2013年4月1日银行转账8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4%,借款时间为一年。2013年10月16日银行转账42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0%,借款时间为一年。2014年两笔借款先后到期,被告刘华东因无钱还本付息,只是分别更换了借据,其中80万元的借款加上一年利息19.2万元,更换成99.2万元。42万元借款加上一年利息8.4万元,更换成50.4万元。并再次约定两笔借款年利率均为20%,借款时间为一年。2015年第一笔99.2万元的借款到期,被告刘华东未按借款约定支付原告本息。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还款10万元。其间,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划转14万元债权给刘玉元(原告姑父),被告刘华东2015年9月30日再次更换借据,借款金额为75.2万元,利率不变。此后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第二笔50.4万元借款到期至今,被告刘华东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县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华东、刘某某辩称:1.本案债务实质上是荆州市鑫盛典当有限公司债务,被告刘华东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的款,实际是用于公司经营;2.本案中已转移的14万元债权,不应再纳入本案审理范围;3.原告漏列了被告刘华东及其公司还款。其中2014年5月13日付款12万元;2015年4月29日付款166250元;2015年5月21日付款144864元;2015年9月30日付款10万元,共计531114元应从借款本金中减除;4.本案债务不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刘华东因需资金周转两次找孙昌彬借钱,原告孙昌彬分别于2013年4月1日和10月16日先后两次打款80万元和42万元到刘华东指定的刘小玉的建行账户上。其中,2013年4月1日银行转账8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4%,借款时间为一年。2013年10月16日银行转账42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0%,借款时间为一年。2014年两笔借款先后到期,被告刘华东因无钱还本付息,只是分别更换了借据,其中80万元的借款加上一年利息19.2万元,更换成99.2万元。42万元借款加上一年利息8.4万元,更换成50.4万元。并再次约定两笔借款年利率均为20%,借款时间为一年。2015年第一笔99.2万元的借款到期,被告刘华东未按借款约定支付原告本息。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还款10万元。其间,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划转14万元债权给刘玉元(原告姑父),被告刘华东于2015年9月30日再次更换借据,借款金额为75.2(99.2-10-14)万元,利率不变。此后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第二笔50.4万元借款到期至今,被告刘华东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至此,被告刘华东尚欠原告孙昌彬借款本金125.6万元及利息。同时查明,原告孙昌彬与被告刘华东在同一期间内除本案涉及的两笔借贷金额外,还有多笔借贷金额往来。被告刘华东系荆州市鑫盛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原告孙昌彬与被告刘华东、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昌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元、肖玲,被告刘华东、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庭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昌彬从2013年4月1日第一笔80万元打入被告刘华东指定账户并由刘华东立下借据时,双方即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刘华东未能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到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刘华东欠原告借款本金变为75.2万元和50.4万元,期间无论还款与否,双方都及时进行了结算重新办理了借据或在原据进行了标注,且双方同时并不仅有本案两笔往来,因此,被告提出的2015年9月30日前的还款有漏列不符合常理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孙昌彬与被告刘华东之间的借贷金额明显已超出了家庭生活所需的范围,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刘华东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由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刘华东共同偿还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孙昌彬主张的利息本院确定为:75.2万元×20%×2.25年=33.84万元,50.4万元×20%×3.21年=32.3568万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孙昌彬借款125.6万元及利息66.1968万元;二、驳回原告孙昌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2094元,由被告刘华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代兵
书记员:刘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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