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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化市鹤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胜林,绥化市北林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北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化市鹤城支公司,住所地:淮化市鹤城区红星北路85号。负责人:谭侃,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锐,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法定代表人:赵宏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丛珊,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行署街民和小区。法定代表人:焦淑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明,该单位员工。被告:绥化市祥和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西市街**号。法定代表人:吕洪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勋,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诉称,2017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赵某驾驶黑A×××××轿车沿绥化市××林区中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和街交叉口时,与李学忠驾驶的被告绥化市祥和公交公司所有的黑M×××××号公交车上下来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到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9级伤残。此起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学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赵某驾驶的黑A×××××轿车在中国人保鹤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财险哈尔滨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被告祥和公司员工李学忠驾驶的黑M×××××号公交车在华安财险绥化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因赔偿事宜与五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9402.25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化市鹤城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还应赔偿219402.25元(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拐杖款、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康复费及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辩称,对案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所驾驶的肇事车辆黑A×××××轿车在中国人保鹤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财险哈尔滨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中国人保鹤城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黑A×××××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数额应由我公司和负有次要责任的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共同承担,不足部分应由该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对原告诉请的拐杖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护理人数有异议通过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应支持一人的护理费用;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体现原告从事的工种是瓦工,该工种为季节性工种并非长期固定的劳动工种,也无法证实原告是该分包公司的员工,劳动合同书中没有体现施工地点,以及分包工程的名称,没有约定原告的用工的合同期限、没有经劳动部门签章备案、未提供原告的工资流水、我公司对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书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如支付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农村户籍给付;对居住证明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在该楼楼房居住期间内供暖、水、电、物业费等票据,无法证实原告实际在该楼居住,该居委会证明并没有居委会负责人签字;对绥化市棚户区改造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的真实性没有意义,但无法提供女儿与女婿享有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对护理人员身份证有异议,原告提交身份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该二人实际护理原告人。被告人民财险哈尔滨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黑A×××××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驾驶员提交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在不存在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付义务。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事故中两辆车辆的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按照主要责任70%的比例承担。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应每天不超过50元;鉴定费不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病历中可以看出2017年7月至出院9月10日原告有挂床的现象,我公司认为应在住院天数中扣除挂床日期重新核定住院天数、重新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对出院诊断书、住院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发生的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医药费中应扣险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费用;对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依据鉴定规则鉴定机构仅能对被鉴定人的营养期限作出鉴定,无权对营养标准作出鉴定。鉴定意见第五项康复费用6000元,康复费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目,不属于医药费赔偿项目。被告华安财险绥化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黑M×××××公交车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2017年5月28日,祥和公交驾驶员李学忠在2017年6月2日延时报案,根据交警队事故认定中的事故经过,原告系下客车时发生刮碰,我公司认为原告应为车上人员,故我公司不应赔偿。被告祥和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系下客车时与肇事车辆发生刮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我公司车辆黑M×××××号机动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保险责任的限额,故此起事故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赵某驾驶黑A×××××轿车在绥化市××林区中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和街交叉口处时,将从李学忠驾驶的被告祥和公司所有的黑M×××××号公交车上下车后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第2312024201700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学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5天,后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为九级伤残;误工150日;护理105日,其中住院期间前60日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105日,每日需人民币100元;康复费约人民币6000元或按照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被告赵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黑A×××××在中国人保鹤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财险哈尔滨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限额300000万(不计免赔)。黑M×××××公交车在华安财险绥化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赔偿事宜与五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五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229402.25元,扣除中保财险鹤城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尚需支付219402.25元(包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拐杖费、康复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另经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政府北辰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证实,原告孙某及其妻子李士英在绥化市××林区福馨园小区居住。原告受伤前在绥化市金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从事瓦工工作,月工资3300元。审理中,五被告对原告受伤的过程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数额认为过高,对部分损失标准认为依据不足,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五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住院治疗费用清单和医疗费票据、绥第一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2017年9月27日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政府北辰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绥化市棚户区改造产权调换安置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购买拐杖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原告孙某诉被告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化市鹤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鹤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哈尔滨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绥化公司)、绥化市祥和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胜林、被告赵某、被告中国人保鹤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锐、人民财险哈尔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丛珊、华安财险绥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明、祥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及案外人李学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未尽安全驾驶义务,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李学忠负次要责任,原告孙某不承担责任。被告赵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黑A×××××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化市鹤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限额300000万(不计免赔)。被告绥化市祥和公交有限公司肇事车辆黑M×××××公交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间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化市鹤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36614.15元;残疾赔偿金102944元(20年×25736元/年×20%=102944元);误工费16500元(3300元/月÷30日×150日=16500元);护理费25048.65元(2人×151.81元×60日=18217.2元、1人×151.81元×45日=6831.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0元(105日×100元=10500元);营养费10500元(105日×100元=10500元);购买拐杖费154元;康复费6000元;鉴定费3310元(其中伤残等级项为910元,其余每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07570.8元(217570.8元-1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关于购买拐杖费与原告的伤情有直接关系,应为因此次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被告中保财险鹤城公司在其承保的被告赵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应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9601.33元[医疗费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2710元=159202.65元)/2],扣除先行垫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79601.33元。被告华安财险绥化公司在其承保的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9601.33元[医疗费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2710元=159202.65元)/2]。被告人民财险哈尔滨公司在其承保的被告赵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应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6857.7元[(217570.8元-179202.65元)×70%=26857.7元]。被告华安财险绥化公司在其承保的肇事车辆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510.44元[(217570.8元-179202.65元)×30%=11510.4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化市鹤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应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9601.33元,扣除先行垫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79601.33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其承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应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9601.3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510.44元,合计101111.7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6857.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1元,减半收取22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化市鹤城支公司负担89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1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236元,原告孙某负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琪

书记员:金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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