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宏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燕,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秋玉,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0539元、误工费4485.35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鉴定费1750元、交通费100元、辅助器具(护腰)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21069.9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8日17时40分许,田某某驾驶冀G×××××号蓝灰色捷达牌小型轿车将车由南向北停在张家山市桥西区西坝岗路大富豪洗浴对面开车门时,与沿此路段孙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挂碰,致使孙某某向左侧倒地。此时张晓燕驾驶的冀G×××××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又与孙某某的身体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挂碰,造成孙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张家口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田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和张晓燕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诊断,孙某某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行手术治疗。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田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冀G×××××号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在本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田某某为其车辆冀G×××××号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属于交强险免责条款的约定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晓燕未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晓燕驾驶车辆是冀G×××××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强险的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孙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公交直(二)认字【2017】第5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腰部受损,被告田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和被告张晓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田某某、被告张晓燕应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赔付不足部分分别承担主次赔偿责任;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田某某驾驶的的冀G×××××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张晓燕驾驶的冀G×××××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张家口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病历,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807元,住院1天,应赔偿原告伙食补助30元;5、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转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手术治疗,住院24天,应赔偿原告伙食补助720元;6、张家口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汇总单,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7731.53元,应予赔偿;7、原告所在单位张家口市蔬菜水产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应赔付原告误工费4485元;8、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10级、1人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1096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800元;9、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发票,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用共计1750元,应予赔偿;10、交通费票据,证明应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11、原告房产证复印件,拆迁安置协议(孙海霞签署),物业服务合同(原告签署),孙海霞交付购房款、契税、公维金、手续费票据,原告交付2014年8月物业费票据,原告缴纳2018年采暖费票据,原告及孙海霞户口页,证明原告所有的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平房一处,2011年被拆迁。之后原址安置,现房名称天宝中苑小区4号楼2单元202室,该房原告给了女儿孙海霞,并住在女儿孙海霞处。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2、医疗康复器械用品用具总汇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购置护腰支付350元,应予赔偿。其中,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田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对鉴定费,被告田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但均认为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对医疗费,被告田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均有异议,被告田某某认为存在和治疗伤情无关的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认为医疗费票据中多加了5元,是重复票据。对误工费,被告田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均有异议,被告田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均认可住院期间25天的误工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字不予认可。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购买护腰),被告田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均有异议,被告田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均认为因没有医嘱不认可其关联性;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对购置品名为护腰的票据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8日17时40分许,被告田某某驾驶冀G×××××号蓝灰色捷达牌小型轿车将车由南向北停在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路大富豪洗浴中心对面开车门时,与沿此路段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孙某某发生挂碰,致使原告孙某某向左侧倒地,此时被告张晓燕驾驶冀G×××××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又与原告孙某某的身体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挂碰,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张公交直(二)认字【2017】第5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被告张晓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田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张晓燕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被送往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治疗,后转入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治疗。经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诊断为:1、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骶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孙某某出院后,本院依其申请,委托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拾级伤残;2、一人护理六十天;3、营养期六十天”。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张晓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秋玉,被告田某某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和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警部门认定的被告田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被告张晓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结合交警部门认定的被告田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被告张晓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告在交强险内的损失,除医疗费外,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按照7:3的责任比例分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某某、原告孙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按6:2:2的责任比例分担;仍有不足的(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足赔付时),由被告田某某、原告孙某某、被告张晓燕根据责任比例按6:2:2的责任比例分担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0539元,因有张家口市第一医院156元门诊收费票据、2651.9元住院收费票据;张家口市第二医院5元门诊收费票据、37721.53元住院收费票据,本院支持40534元(156元+2651.9元+5元+37721.53元);2、误工费4485元,虽原告提交的张家口市蔬菜水产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字,但有相关工资表与之相互佐证,本院认定原告孙某某月工资1230元,对误工时间,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0天,原告按99天主张误工费,系对权利的自由行使,本院予以准许;3、护理费7200元,因有“一人护理六十天”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120元∕天×60天);4、营养费1800元,因有“营养期六十天”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3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因原告孙某某在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住院1天、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24天,共住院25天(1天+24天),予以支持(30元∕天×25天);6、残疾赔偿金61096元,因有“拾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孙某某在城镇居住,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支持。但原告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伤残鉴定作出时已年满64周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16年。故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48877元(30548元×16年×10%);7、鉴定费1750元,因有张家口学院附属人民医院及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出具的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50元+1600元);8、交通费100元,因有相关票据,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9、辅助器具(护腰)350元,因为没有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有“拾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共计108496元。上述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赔偿的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85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488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7366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按照7:3的责任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孙某某51563元、22099元。原告孙某某剩余医疗费3053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750元,以上合计34834元。由被告田某某、原告孙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按6:2:2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20900元、6967元、696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某5156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某22099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某6967元;四、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某209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72元、被告田某某负担817元、被告张晓燕负担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汉卿
书记员:王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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