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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端木艳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
刘朝阳(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端木艳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刘朝阳,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端木艳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1号。
负责人史连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孙某与被告端木艳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双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端木艳春、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于2014年6月30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端木艳春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作为侵权人,被告端木艳春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端木艳春对原告的损失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端木艳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的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剩余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端木艳春按责赔偿。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端木艳春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49267.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46175.4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24575.40元、误工费17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余款3092元中的7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剩余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70%即554.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46729.80元),余款3092元中的2300元(即伤残鉴定费)由被告端木艳春赔偿其中的70%即161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孙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迎宾路支行,账号:62×××70)。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元,由原告负担71元,被告端木艳春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端木艳春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作为侵权人,被告端木艳春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端木艳春对原告的损失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端木艳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的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剩余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端木艳春按责赔偿。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端木艳春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49267.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46175.4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24575.40元、误工费17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余款3092元中的7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剩余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70%即554.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46729.80元),余款3092元中的2300元(即伤残鉴定费)由被告端木艳春赔偿其中的70%即161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孙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迎宾路支行,账号:62×××70)。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元,由原告负担71元,被告端木艳春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王双领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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