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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旸与张磊、马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郸县。
被告:张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与张磊系夫妻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春,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旸与被告张磊、马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张磊、马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韦 人民陪审员 朱 斌 人民陪审员 刘亚菲

书记员:吴胜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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