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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旭成与任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旭成
任某某
魏疆(黑龙江太宗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旭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魏疆,黑龙江太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旭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
(2014)肇东民初字第12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旭成、被上诉人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
判决认定,2012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协议书
,被告承包原告的住宅消防工程人工费,2013年5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合同,对施工合同的内容及工程造价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人工费补充协议,双方对施工工程的人工费进行了结算。
结算完成后,原告孙旭成发现被告任某某的工程款收条中有三张收据签字不是其本人书
写,分别为2012年10月8日收到工程款捌万元整(80000元)的收条,2012年10月15日收到工程款贰万元整的收条,2012年10月8日收到工程款壹拾贰万伍千元整的收条,三张收条总计金额为225000元,对其他收条无异议,称除这三张收条之外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被告任某某主张该三张收条中的签名系原告所签,经本院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争议的三张收条上“孙旭成”签名进行文字检验,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三份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均认定三张送检收条中“孙旭成”的签名字迹与孙旭成书
写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共花费鉴定费7200元。
原审法院
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履行完毕后,原、被告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
原告孙旭成认为三张收条上的签名不是本人书
写,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三张收条中“孙旭成”的签名系其本人书
写,足以说明孙旭成与任某某之间的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原告孙旭成的主张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旭成要求被告任某某给付工程款2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4675.00元,鉴定费7200.00元,由原告孙旭成负担。
判后,孙旭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三张收条上的孙旭成三个字不是本人书
写,要求重新鉴定。
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10万元。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所提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在原审法院
审理时,已经对三张收条上的孙旭成三个字进行了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因此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所提120000元收条上“壹拾”、“1”是后填加上的内容,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请求,因在原审法院
审理时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状中也没有提出该问题,因此对上诉人所提的该请求,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计2300.00元,由上诉人孙旭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所提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在原审法院
审理时,已经对三张收条上的孙旭成三个字进行了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因此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所提120000元收条上“壹拾”、“1”是后填加上的内容,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请求,因在原审法院
审理时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状中也没有提出该问题,因此对上诉人所提的该请求,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计2300.00元,由上诉人孙旭成负担。

审判长:马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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