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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牡丹江市中信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1968年12月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生,男1947年8月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东安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牡丹江市中信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杨洪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均,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中信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晨明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清收合同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法院(2013)年牡商初第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已为被告代理清收完毕。被告应当按照判决书中第一项的判决数额给付委托费用。
被告中信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判决书中起诉讼的金额为2000多万,但实际法院判决才700多万元,原告没有完成委托事务,达到被告的预期目的,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委托费。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具有法律效力,能够证明原告受被告的委托代为诉讼,实现债权7698270.01元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黑商终字第74号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本案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尽到委托义务,达到诉讼目的,其在上诉黑龙江省高院期间,申请撤诉,理由是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是按一审判决履行的,并多给付了100多万元。被告已经同意一审判决才撤诉的。
被告中信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二审裁定中能看出是被告自行完成的诉讼,没有原告的参与。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委托费用。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具有法律效力,裁定书中载明在二审中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结合被告当庭认可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法院(2013)年牡商初第8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数额7698270.01元已相互抵偿履行了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法院诉讼费票据两张,诉讼费148873元,保全费5000元。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信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原告与五星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委托五星法律服务所的张玉生,作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替被告清理债权。
被告中信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中信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9日,被告中信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原告孙某某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了委托清收协议书。主要内容:“……一、甲方向乙方提供委托清收个案的相关档案资料,甲方要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若因甲方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合法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需承担此损失。二、在清收过程中,甲方不为乙方垫付任何费用。乙方清收回来的货币资金,甲方按30%付委托费用。现金转入甲方账户三天内或甲方接收资产后三日内向乙方按比例付清。……四、在清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差旅费、招待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垫付,待回款后由乙方扣除上述费用.….”。2013年9月30日原告孙某某(作为甲方)与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法律服务所(作为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因牡丹江市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中信贷款担保有限公司诉牡丹江龙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一德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龙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甲方现委托”乙方出庭代理,经双方充分协商,订立合同如下: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张玉生为甲方代理人。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是: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九、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终结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撤诉及调查结案)。”嗣后,被告中信公司将牡丹江市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信公司与牡丹江龙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一德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龙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将由原告孙某某清收。张玉生受原告孙某某的委托,2013年10月9日以原告牡丹江市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被告牡丹江龙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一德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龙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1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了(2013)年牡商初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牡丹江龙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信公司代偿贷款本金4,550,000元、利息1,900,282.21元、担保费1,247,987.80元,上述款项共计7,698,270.01元,由被告牡丹江龙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孙某某以牡丹江市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于2013年10月9日预交案件受理费148,873元,同年10月22日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一审生效后,牡丹江市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信公司不服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未让原告孙某某委托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法律服务所指派的法律工作者张玉生参与。2014年11月20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2014】黑高商终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裁定书中载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嘉恒公司、中信公司以与被上诉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庭审中被告中信公司承认按照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法院(2013)年牡商初第8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数额7698270.01元,因与被上诉人互有多笔债权和债务已相互抵偿,并达成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原告孙某某在委托事项完成后,被告中信公司未给付其委托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信公司签订的委托清收协议书,属于委托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委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原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委托清收合同后,原告孙某某即委托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法律服务所指派的法律工作者张玉生对被告指定的债权提起了诉讼,原告孙某某垫付了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实现了7698270.01元的债权,对于此笔债权金额,被告认可已与债务人履行完毕(相互抵偿)。因此,被告中信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在清收回资金后,按30%付给原告孙某某委托费用,对于原告孙某某主张按7698270.01元的30%索要2309481元的委托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尽到委托代理义务,起诉金额高,判决金额少,没有达到被告诉讼目的且原告没有参与二审诉讼的抗辩,因被告作为上诉人在二审上诉中撤诉了,原告受托起诉的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了(2013)年牡商初第81号民事判决书为最终生效的判决,而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诉讼费用153873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无异议且同意给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市中信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某某委托费用2309481元、给付原告孙某某垫付的诉讼费148,8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46335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07元,由被告牡丹江市中信贷款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欣欣 审 判 员  张晨明 人民陪审员  夏 琼

书记员:徐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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