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河北兴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焦海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双桥区飞机场华锋世纪城一期2#楼103号商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7008418-9。
代表人:杨宝泉,职务:副总经理。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焦海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原告孙某某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焦海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自愿申请撤诉,原告孙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对被告焦海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366.00元,减半收取268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 寇媛媛人民陪审员苏小妹人民陪审员李晓明
书记员: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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