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董某某,无职业,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光,黑龙江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无职业。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秀娟,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光,黑龙江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陈秀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6)黑8106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某及原审被告陈秀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光,被上诉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孙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董某某与孙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显失公平。董某某的楼房是在2011年与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农场(以下简称五大连池农场)通过置换取得的,置换面积91.36平方米,置换时房屋每平方米1,750元,董某某投入装修费40,000元,房屋总价值199,880元。二、董某某请求撤销《买卖合同》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应受法律保护。
孙某某辩称,一、《买卖合同》是双方认可的,双方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房屋2011年回迁时价格在十六万元左右,2015年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市场价格已经下降;三、董某某出卖房屋后是否还有其他房屋居住与孙某某无关。
陈秀娟述称,对董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异议。
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董某某、陈秀娟将五大连池农场新区吉富小区5号楼一单元202室交付给孙某某。
董某某、陈秀娟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撤销董某某、陈秀娟与孙某某在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某某、陈秀娟与孙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董某某、陈秀娟将五大连池农场新区吉富小区5号楼一单元202室(面积91.36平方米)卖给孙某某,房屋价款80,000元,2015年8月20日交付房屋。同日,孙某某给付董某某房款80,000元,董某某为孙某某出具了收条,并将该房屋具有产权效力的房屋搬迁置换协议交给孙某某。另查明,董某某与陈秀娟于2016年2月29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五大连池农场新区吉富小区5号楼一单元202室归陈秀娟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某与董某某、陈秀娟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董某某、陈秀娟均是成年人,有对事情的认知和辨别能力,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孙某某已按约定将80,000元房款交给董某某,董某某、陈秀娟亦应按约定如期交付房屋。董某某、陈秀娟辩称与孙某某之间实为民间借贷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孙某某与董某某、陈秀娟签订《买卖合同》是在董某某与陈秀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董某某、陈秀娟离婚时关于财产的约定对孙某某并无约束力,董某某、陈秀娟应共同承担向孙某某交付房屋的义务。董某某、陈秀娟反诉要求撤销《买卖合同》,因孙某某不予认可,且董某某、陈秀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董某某、陈秀娟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将位于五大连池农场新区吉富小区5号楼一单元202室91.36平方米楼房交付给原告孙某某;二、驳回反诉原告董某某、陈秀娟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董某某、陈秀娟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董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五大连池农场房屋搬迁置换实施方案》、房屋交费票据二份。欲证明案涉房屋是2011年8月通过置换取得,置换时房屋每平方米1,750元,房屋总价款是159,880元,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显失公平。孙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59,880元是2011年房屋价格,双方签订合同是在2015年,2011年与2015年房屋价格不同,2015年案涉房屋价格是8万元。陈秀娟无异议。
证据二、五大连池农场建设科出具的《房屋查询证明》。欲证明董某某仅有一套房屋,董某某出卖房屋后无房居住,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显失公平。孙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法律没有规定在仅有一套房屋的情况下不允许出卖,董某某出卖房屋后可以租房居住。陈秀娟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董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不能证明《买卖合同》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孙某某与董某某、陈秀娟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其有效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不存在孙某某利用优势或者利用董某某、陈秀娟没有经验而与其签订合同的情形,且董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约定的房屋价格明显低于当地市场价格,董某某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买卖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董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苏 倡
书记员:翟士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