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桦川县时尚丽人美容美体养生会馆厨师和保洁员,住黑龙江省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供电段工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D×××××号现代牌轿车车主,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长安西路417号。负责人:滕旭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新,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客户服务部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林,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648.8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4618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49666.82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19498.82元,应由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给付301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6日11时1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任某某所有的黑D×××××号现代牌轿车沿同哈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同哈路“桦川县龙梗水稻专业合作社”门前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在道路南侧行驶的原告孙某驾驶的无号牌木兰牌两轮摩托车相刮碰,造成原告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120急救车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为30648.82元,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19498.82元,其余由原告支付。2017年9月30日,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无责任。2018年1月29日,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孙某轻型颅脑损伤,右侧上颌窦骨折,右侧颧弓骨折,下颌骨颏部骨折,与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孙某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3个月。3.孙某所受损伤,误工时限应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应为伤后30日,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60日。鉴定费为2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亲属高齐护理,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损伤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1.孙某轻型颅脑损伤,右侧上颌窦骨折,右侧颧弓骨折,下颌骨颏部骨折,与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孙某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3个月。3.孙某所受损伤,误工时限应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应为伤后30日,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60日。鉴定费为2400元。根据上述医疗鉴定意见,原告从事厨师和保洁员工作并有固定收入每月2500元,原告伤后3个月未上班未开资,误工费要求为7500元;护理由亲属高齐一人护理,高齐此人无固定职业,护理30天,护理费为4618元(按黑龙江省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55411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被告任某某系肇事车辆黑D×××××号现代牌轿车的所有人,其为黑D×××××号车辆在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任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被告刘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19498.82元,要求保险公司退还。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合理要求进行赔偿。
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某、任某某、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忠辉、被告刘某某、任某某、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某某、任某某、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孙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孙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任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某、任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最高额1万元中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余医疗费20648.82元(30648.82元-10000元)及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小计25148.82元,由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按全部责任进行赔偿,即赔偿25148.82元,其中支付被告刘某某垫付19498.82元。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部分最高额11万元中赔偿原告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4618元、鉴定费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损失30168元;二、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9498.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277元,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杰
书记员:范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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