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升,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博阳,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志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雅某某路基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姜义红,执行董事。
上列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
负责人:陈钦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有与被告陈志扬、上海雅某某路基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雅某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揭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5日、11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博阳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陈志扬,被告陈志扬和被告上海雅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被告人保揭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89,715.95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由被告人保揭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陈志扬、上海雅某某公司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0日8时许,被告陈志扬驾驶沪EKXXXX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上海雅某某公司)在上海市金山区亭卫南路浦卫公路东约1米处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严重损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志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陈志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揭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予以休息180日、营养150日、护理18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5,65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436,560元、误工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1,410,972.7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86,36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9,000元、伤残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3,000元、康复训练费5,460元、物损费1,3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衣物损失300元)、律师费8,000元,总计2,889,715.95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其中误工费变更为15,996元,护理费依赖变更为290,400元,其他不变。
被告陈志扬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同意被告上海雅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已向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上海雅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公司与驾驶员陈志扬之间有挂靠协议,系挂靠关系,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仅认可本次发生的费用;对康复训练费不认可,因原告没有正式发票且其护理费及伙食费与前面主张的费用系重复,即使法院支持也应当扣除重复部分;对护理费,虽然原告缺失了上肢和下肢,但是通过安装假肢有了自理能力,故不应有护理依赖;对律师费认为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并按责处理;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揭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中要求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金额确认,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3,565.32元及医疗费发票没有原件的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4,500元;对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计算180天;对误工费要求补充其他代发是工资的证据及补充完整的银行流水,且应按照实际的误工损失金额予以确定;对残疾赔偿金认可30,375元/年,年限和系数无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农村标准19,965元/年,计算公式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认为大腿假肢和上臂假肢价格均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更换年数认可5年更换一次,硅胶套费用不认可;对交通费认可500元;对康复训练费因原告没有票据,故不认可;对物损费因未定损且未有发票,故不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事故责任70%计算;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另,已向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9年3月10日,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有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上肢肘关节以上缺失伴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二级。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8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又,2019年6月18日,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的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有肢体交通伤,躯体伤残护理依赖为终生大部分护理依赖。
在审理中,被告陈志扬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9月27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有肢体交通伤致右上臂中段以远缺失、左大腿下段以远缺失,评残后需部分护理依赖。为此,被告陈志扬支出鉴定费2,060元。
另查明,1、本案事故车辆沪EKXXXX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被告上海雅某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揭阳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31日,共计花费医疗费金额为35,653.20元;3、原告为外省市农村居民家庭户;事故发时,原告年龄已满50周岁;4、原告与其妻子曹兴容共生育二个子女即孙行贵(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孙小雯(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中孙小雯现就读于XXX小学(四年级),原告还提供了案外人上海市公安局签发的孙小雯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5、庭审中,原告提供与案外人上海申东燃烧炉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又提供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航头支行的原告的银行卡流水,其记录显示: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工资平均收入为4,384元/月,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工资平均收入为2,420元/月;另,提供上海市社会保障管理中心对原告的参保人员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2017年6月至今);6、庭审中,原告提供案外人上海申东燃烧炉有限公司(承租方)与陈勇等(出租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案外人上海申东燃烧炉有限公司的《证明》,其主要内容为孙某有系公司员工,于2016年8月至2018年12月一直居住在金山区海芙路XXX弄XXX号XXX室。该处房屋系我公司承租,作为我公司的员工宿舍等。又提供案外人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旭辉居委会(筹备组)的《居住证明》,其主要内容为孙某有从2016年8月起居住在海芙路XXX弄XXX号XXX室至今等。另提供了案外人上海市公安局签发的原告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2016年12月23日-2017年12月23日);7、庭审中,原告提供案外人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案外人上海市民政局对该公司出具的《资格认定证书》;并提供案外人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关于孙某有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其主要内容为孙某有因故造成左大腿截肢+右上臂截肢。原告适合安装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价格为66,000元。另原告残肢较敏感,需配备凝胶套,价格为8,000元;安装普通适用型上臂肌假肢,价格为为60,000元;以上价格合计为134,000元。赔偿周期及年限为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假肢每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10%左右。凝胶套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2年(无需维修)。并提供了原告安装假肢后的票据金额为134,000元(其中:大腿假肢价格为66,000元,凝胶套价格为8,000元,上臂肌假肢价格为60,000元)。又提供案外人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孙某有住宿及餐费证明》,其主要内容为患者孙某有于2018年12月13日来本单位安装假肢,2019年1月21日安装完毕,共住39天,住宿费40元/人/天。期间陪护1人小计3,120元。餐费为15元/人/餐(不含早餐),小计2,340元。以上共计5,460元;9、事发后,被告陈志扬向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被告人保揭阳市支公司向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10、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元。
又查明,被告陈志扬与被告上海雅某某公司签有车辆挂靠协议,双方系挂靠关系。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陈志扬的驾驶证、沪EKXXXX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案外人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关于孙某有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及《资格认定证书》、原告安装假肢的发票、案外人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孙某有住宿及餐费证明》、XXX小学的《上海市在籍学生学籍证明》及《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申东燃烧炉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上海市社会保障管理中心的参保人员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航头支行的银行卡流水记录、《房屋租赁合同》及案外人上海申东燃烧炉有限公司的《证明》和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旭辉居委会(筹备组)的《居住证明》、原告出具的收条、车辆挂靠协议、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
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揭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揭阳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揭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陈志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陈志扬驾驶的为机动车,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故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陈志扬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另,被告陈志扬与被告上海雅某某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上海雅某某公司对被告陈志扬的赔偿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35,653.20元;对被告人保揭阳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住院伙食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31天计算,计620元。对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40元/日的标准、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150日计算,计6,000元。对护理费,定残前,本院按原告主张的10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80天计算,计18,000元;定残后,本院按原告的主张,按照2,420元/月的标准,参照重新鉴定报告确定的“评残后需部分护理依赖”,按50%的比例计算20年,计290,400元;二项护理费合计为308,400元。对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其银行卡流水记录,其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收入为4,324元/月,事发后平均工资收入为2,420元/月,故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为1,904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80日计算,计11,424元。对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外省市农村居民家庭户,其提供的证据符合在上海市城镇地区已经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二个条件,故本院认为可以适用城镇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二级,系数为90%),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1,224,612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原告的损伤已构成XXX伤残,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36,000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参照原告假肢配置机构案外人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意见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及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并结合赔偿周期予以计算:赔偿年限计算20年;假肢费(66,000元+60,000元)(单价)*5次计630,000元;假肢维修费(66,000元+60,000元)(单价)*10%*15次计189,000元;凝胶套按使用寿命2年计算为8,000元(单价)*10次计80,000元;合计为899,000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女儿孙小雯(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计算9年,结合其父母2人共同抚养,同时按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6,015元/年的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6,360.75元,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康复训练费,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合理的损失,本院依据相关证据支持5,46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500元。对物损费(含车损、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其存在合理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凭票据支持8,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5,653.20元、住院伙食费62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308,400元、误工费11,424元、残疾赔偿金1,224,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6,360.75元、康复训练费5,46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2,724,479.95元。由被告人保揭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合计110,500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0元);余款2,603,979.95元中的80%即2,083,183.96元,应由被告人保揭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其中的1,500,000元;对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的剩余金额583,183.96元,应由被告陈志扬承担;另,被告陈志扬已向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因此,原告与被告陈志扬的费用经相互抵扣后,被告陈志扬还需赔偿原告553,183.9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某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某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00,000元;
三、被告陈志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的损失553,183.96元;
四、被告上海雅某某路基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被告陈志扬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孙某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66元,减半收取计14,883元,由原告孙某有负担3,665元,由被告陈志扬、上海雅某某路基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218元;重新鉴定费2,060元,由原告孙某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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