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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辉萍,石家庄市灵寿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70号。
负责人:袁卫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丽,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和平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贡辉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已支付司机秘书方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66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5日,原告为自己挂靠在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32.392万元机动车损失险、10万元司机保险、10万元副驾驶座位险,并都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原告共足额缴纳保险费1.87999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16日。2016年10月20日5时5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秘书方驾驶冀A×××××重型自卸货车,沿2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岔头村杨宝喜门市前路段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灵寿县慈峪镇郝家河村杜三辉驾驶的铲车相撞,造成秘书方左桡骨远端骨折、住院12天、花费13371.13元、10级伤残、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秘书方负主要责任、杜三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垫付秘书方医疗费13371.13元已经法院判决处理。因事故给秘书方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因故未能一次解决。2017年6月20日。经灵寿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了秘书方各项损失共计90757元。
被告中国人保和平营业部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因该事故并非是单方事故,其与杜三辉车辆相撞,杜三辉承担30%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由于第三方所造成的损害,应当由第三方根据责任比例来进行赔偿,故其公司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的70%;其他意见以质证意见为准。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20日5时50分许,原告司机秘书方驾驶冀A×××××重型自卸货车,沿2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岔头村杨宝喜门市前路段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灵寿县慈峪镇郝家河村杜三辉驾驶的铲车相撞,造成秘书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秘书方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3371.13元。2017年1月20日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秘书方目前伤残属十级;伤后误工期92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75日。秘书方因评残花费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共计1566元。冀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万元等,且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原告孙某某,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6日24时止。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做出(2017)冀0126民初61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0331元、施救费2500元、秘书方的医疗费13371.13元,但该判决因被告提起上诉尚未生效。2017年6月20日原告与司机秘书方达成调解协议一份,原告已赔偿秘书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90757元。司机秘书方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其为农业户口,自2015年初在石家庄市平山县圣地汇金港小区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86629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秘书方收到条、行驶证、秘书方从业资格证、商品房买卖(预、销售)合同、收款收据、灵寿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费票据、民事判决书及调查笔录、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孙某某的损失数额(即秘书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扣除医疗费用部分)应认定如下:1、误工费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职工工资收入计算为57784元/年÷365天/年×92天=14564.73元;2、护理费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收入计算为33543元/年÷365天/年×45天=4135.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300元,原告诉请1000元,本院予以确定;4、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调查笔录,可以证实秘书方虽为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平山县城),且其收入来源也为城镇(灵寿县城),故残疾赔偿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及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6152元/年×20年×10%=52304元;5、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6、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故出院后的营养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部分酌定为260元;7、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共计1566元,以上损失共计74330.17元。
原告主张的秘书方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因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事故并非单方事故,其公司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作为抗辩,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已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74330.1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保险金74330.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6元,减半收取计983元,由原告承担154元,由被告承担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哲哲

书记员: 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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