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衡水市。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衡水市。(系原告孙某某之夫)委托代理人:李天相,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武邑县人,现住武邑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5743.6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86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20929.6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4325.04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86元、营养费900元、房屋租赁费2876.7元共计17337.04元。三、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请求第一项增加交通费600元,在诉讼请求第二项增加交通费100元。将诉讼请求第一项里面的赔偿金额改为21529.60元,将诉讼请求第二项里面的赔偿金额改为18242.55元,将诉请第二项中的房屋租赁费变更为2531.5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0日,在武邑县世纪花园小区东门口对过黑土猪肉门市门口,被告和二原告发生口角,被告用菜刀将二原告砍伤。原告孙某某受伤后入住武邑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又先后到衡水市哈励逊和平医院、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529.6元,其中医疗费574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7天共计700元;误工费12000元,按原告孙某某每天200元计算,误工60天,共计12000元;原告孙某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每天按98元计算,护理7天,共计686元;营养费每天30元,营养期60天共计180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赵某某受伤后入住武邑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242.55元,其中医疗费432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7天共计700元;误工费9000元,按原告赵某某每天300元计算,误工30天,共计9000元;原告赵某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每天按98元计算,护理7天,共计686元;营养费每天30元,营养期30天,共计900元;交通费100元;房屋房租损失2531.51元。被告辩称:2017年5月20日早上,我到门市之后,原告赵某某去我家敲门说我的三轮车挡了他们家门口了。我出去之后,原告孙某某直接打了我,我出于本能反应挡住对方打我,忘记了手中还有刀就误伤了原告孙某某。我没想和对方打架。后派出所将我带走罚款500元,拘留十天。我不同意赔偿二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理由,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庭对本案归纳争执焦点为:一、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1529.60元;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8242.55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孙某某提交如下:证据一、武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孙某某打伤的事实。证据二、原告孙某某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孙某某是适格当事人。证据三、武邑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书及药费单据,合计4627.37元。证据四、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病历、诊断书各一份及药费单据十张合计418元。证据五、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及药费单据四张合计578.27元。证据六、华安药房特定电磁波票据一份票款合计120元。证据七、原告孙某某户口本一份以及护理人员姜焕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孙某某与护理人员系母女关系以及主张护理费的依据。证据八、原告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营业执照、房东证明、店铺转让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房租一年14000元,除以365天,每天38.35元,损失天数为66天,共计2531.51元。经质证,被告称原告孙某某是到我的门口来打架,不知道原告提交的证据写的什么,不同意赔偿。2、原告赵某某提交证据一、武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赵某某砍伤的事实。证据二、原告赵某某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赵某某是适格当事人。证据三、原告赵某某在武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各一份以及药费单据合计4325.04元。证据四、原告赵某某户口本一份及护理人员翟立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赵某某系母子关系以及主张护理费的依据。证据五、原告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营业执照、房东证明、店铺转让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房租一年14000元,除以365天,每天38.35元,损失天数为66天,共计2531.51元。经质证,被告称原告赵某某是到我的门口来打架,我最多是防卫过当,已经受过处罚,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认可,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对二原告分别提交的证据一、武邑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原告夫妇对被告进行殴打,被告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原告夫妇砍伤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七,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三,均系书证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未能提出反驳证据,故对二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八和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五中的房东证明、店铺转让合同,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中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20日上午10时,在武邑县世纪花园小区东门口对过黑土猪肉门市门口,被告与二原告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后二原告夫妇对被告进行殴打,被告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二原告夫妇砍伤。原告孙某某受伤后于2017年5月20日-2017年5月26日在武邑县人民医院住院共6天,期间由其母亲姜焕智护理,后又到衡水市哈励逊和平医院、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原告赵某某受伤后于2017年5月20日-2017年5月26日在武邑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期间由其母亲翟立新护理。2016年1月4日,原告赵某某注册经营鸡、鸭等加工销售的餐饮业营业执照。另查明,河北省2017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34629元。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
原告孙某某、赵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天相、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与二原告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二原告夫妇对被告进行殴打,被告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二原告夫妇砍伤,二原告和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依据本案的实际,确定二原告和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孙某某、原告赵某某分别主张医疗费5743.6元、4325.0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补助每天100元×6天共计600元;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34629元,96.2元/天×误工时间6天,共计577.2元;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61.1元/天×护理时间6天共计366.6元;原告赵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补助每天100元×住院6天共计600元;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34629元,96.2元/天×误工时间6天,共计577.2元;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61.1元/天×护理时间6天共计366.6元;房屋房租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故对原告赵某某房屋房租损失2531.51元之主张,本院不予照准。营养费,参考二原告的受伤情况以及二原告未提交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二原告营养费之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二原告均未提交相应票据证明,故对其主张均不予照准。二原告住院期间势必产生必要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但二原告主张出院后产生误工费和护理费,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孙某某医疗费57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577.2元、护理费366.6元,以上共计7287.4元的50%即3643.7元。二、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432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577.2元、护理费366.6元,以上共计5868.84元的50%即2934.4元。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判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二原告和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群
书记员:董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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