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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新田与高利民、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新田,男,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贾颖慧,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利民,男,住涞源县。被告周某,男,现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苏丹,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新田与被告高利民、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新田的委托代理人贾颖慧、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苏丹、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5日16时35分,张某驾驶着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冀FJAX**号轿车沿11国道行驶至李家黄村沙岭梁一弯道路段时,与越过中心线的第一被告驾驶的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的冀AHI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涞源县交警大队勘察认定:高利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经查,冀AHIA**号小型轿车已由第二被告向第三被告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诉讼请求:1、责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拖车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610元;2、责令第三被告在其承保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口头辩称: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年检有效,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根据证据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施救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新田为处理事故花费施救费1800元。本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司法鉴定办公室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冀FJAX**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出具公估报告,公估车辆损失为42570元,原告孙新田为此花费公估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高利民系肇事车辆冀AHIA**号的肇事司机,被告周某系登记车主兼实际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2月3日0时起至2018年2月2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2张,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某经销部营业执照、经营者史某身份证、证明;被告周某提供的高利民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冀AHXA**车辆行驶证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新田与被告高利民、周某、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利民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新田司机张某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利民系肇事车辆冀AHIA**号的肇事司机,被告周某系登记车主兼实际车主。本案中,被告高利民作为肇事车辆冀AHIA**的实际使用人,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周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孙新田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孙新田的损失应由被告高利民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某为肇事车辆冀AHIA**在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高利民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于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未通知其到场,公估总值过高,并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经与本院对外委托办公室核实,其向本庭出具了情况说明,并提供了选取鉴定人员通知书复印件2份、送达回证复印件、邮寄单复印件以及勘验笔录复印件,证实其已向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送达了选取鉴定人通知书,且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确实参与了摇号选取鉴定机构以及现场勘验等,原告所提交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予以确认,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对于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不承担公估费、诉讼费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免赔主张,且该两项费用系查明本案损失的情况所实际产生的必须费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孙新田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1、车辆损失费:根据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中所述内容,车辆损失费用为42570元。2、公估费:3000元。3、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显示为1800元,虽然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主张施救单位不具备施救资质,且施救费过高,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施救费1800元予以支持。以上3项共计47370元。由于被告高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且致本案不能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利民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AHIA**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新田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共计47370元;二、被告周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新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国强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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