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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世广。
委托代理人赵宏展,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住址阜城县西环路2号。
负责人张心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住址石家庄市新华路909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岩、郭俊宝,该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翟芝秀,系翟伟扩之母。
被告(反诉原告)张云肖,系翟伟扩之妻。
被告(反诉原告)翟思远,河北广播电视大学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学生,系翟伟扩之子。
被告(反诉原告)翟思敏,栾城中学学生,系翟伟扩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云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翟思敏之母。
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士斌。
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新立,河北路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第三人张双明。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翟芝秀、张云肖、翟思远、翟思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裕华支公司)、第三人张双明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宏展、徐世广,被告人保财险阜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风雷,被告人保财险裕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岩、郭俊宝,被告(反诉原告)张云肖,被告(反诉原告)翟芝秀、张云肖、翟思远、翟思敏的委托代理人翟士斌、崔新立到庭参加诉讼,张双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0年9月21日14时50分,张双明驾驶孙某某的牌号为冀T×××××、冀T×××××挂解放车重型半挂车在大广高速1543公里+736米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翟伟扩驾驶的牌号为冀A×××××北京现代轿车相撞,造成冀A×××××驾驶员翟伟扩、乘车人夏洪亮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景县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翟伟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双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出具了冀公交认字(2010)第00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导致原告车辆损失费213815元,原告又花费公估费10473元,拖车费17000元,根据事故成因,被告应承担事故的80%的责任,共计193030.4元。冀A×××××号北京现代轿车在人保财险裕华支公司投保强制险,请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拖车费等损失共计193030.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相关损失,后增加诉讼请求为,增加货物损失13600元,货物损失评估费1000元,要求六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55888元。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翟芝秀、张云肖、翟思敏、翟思远辩称,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其货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计算数额不正确,拖车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发生以后,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景县大队于2010年9月23日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认定翟伟扩负主要责任,大车司机张双明负次要责任。我方对该责任认定不服,向上级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复核,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衡水支队做出冀公高交衡复字(2010)第00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核结论为:经复核案卷,景县大队在本次事故调查处理过程确有不妥之处,决定撤销景县大队冀公交认字(2010)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景县大队对此事故重新调查、认定。据此,景县大队于2010年11月10日重新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翟伟扩和张双明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起诉赔偿的依据是第一份责任认定书,而该责任认定书已经被撤销,也就是说赔偿费用计算的依据应以第二份责任认定书为准,应当是在同等责任基础上互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赔偿依据错误,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错误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阜城支公司辩称,车损及货物险属保险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对三者险可以依法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裕华支公司辩称,强制险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按30%比例赔偿,对财产货物损失应不予认可,诉讼费不承担。
反诉原告翟芝秀、张云肖、翟思敏、翟思远诉称,2010年9月13日14时50分,张双明驾驶冀T×××××/冀T×××××挂解放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1543公里+736米时,与同向翟伟扩驾驶的冀A×××××号北京现代轿车相撞发生事故,后两车起火,造成冀A×××××号车驾驶员翟伟扩、乘车人夏洪亮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景县大队分别于2010年9月23日和2010年11月10做出责任认定,第一次认定翟伟扩负主要责任,经反诉人向上级公安交警部门复核,最终认定翟伟扩和张双明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由冀公交认字(2010)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该起交通事故给反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其中1、翟伟扩死亡赔偿金294360元;2、丧葬费7359元;3、翟芝秀赡养费9679元×12年=116148元,翟思敏抚养费9679元×3年=29037元,翟伟扩之弟翟扩建的抚养费193580元;4、车辆损失93240元,评估费5800元;5、尸体搬运及验尸费2500元;6、处理事故交通费4300元;7、误工费及其他费8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被反诉人及第三人应承担402162元。并由反诉人及第三人承担诉讼费用。后反诉人将丧葬费变更为14191.5元,并撤回翟扩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阜城支公司辩称,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保险条款对反诉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强制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理赔。因本案存在两名第三者,属累计赔偿,数额不应超过强制险各分项限额。诉讼费及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有些项目及数额法律依据不足,具体意见待法庭调查时陈述。
被告人保财险裕华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车辆损失是合同关系,本案是侵权关系,我公司不直接赔偿车辆损失,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和各被告的答辩理由及原、被告的反诉和答辩理由,合议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本次事故分别给原告和反诉原告造成哪些损失,应如何承担。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并举证如下:车辆损失213815元、公估费10473元、拖车费17000元、货物损失13600元、货损评估费972元,合计255860元。提交的证据有责任认定书一份、张双明驾驶证一份、孙某某车辆行车证两份、孙某某身份证一份、翟伟扩强制险保险单一份、翟伟扩商业险保险单一份、孙某某强制险保险单两份、孙某某商业险保险单三份、财产损失公估报告一份、保险公司货损证明一份、财产损失鉴定申请一份、拖车费单据一份、公估费单据一份、调取事故卷宗申请书一份、(车损)公估报告。对反诉的项目及数额要求按反诉人提交的证据依法核定,对责任分担有异议,翟伟扩应承担主要责任,反诉人要求的数额应由被告阜城人保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内承担,我方不应再对反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翟芝秀方的质证意见是,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应以2010年11月10日做的责任认定书为准,驾驶证及行驶证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孙某某的身份证无异议,对两车的保险单无异议,对公估报告未减去车辆残值,213815元应减去2万元,对货损报告不认可,对货物公估费有异议,不具有关联性。评估费依据《保险法》六十四条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货物没受损失,评估出来的损失和货物价值一样,存在瑕疵。拖车费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财险裕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货物损失不认可,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货物损失。对公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数额不认可,实际损失应提交货物发票,公估报告只能作为单方证据,不是鉴定结论。公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施救费200元每小时,施救5小时,为1000元,17000元明显过高。对其余证据没有意见。反诉原告的照片证明原告主张货损无法律依据。
人保财险阜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事故认定书、张双明驾驶证、两车的保险单均无异议,对损失数额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起诉我公司基于车辆损失险及货运险,与本案赔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同时审理。按保险合同约定,投保方损失确定时未经我方同意,我方有权重新核定。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反诉原告照片没有异议。
原告孙某某对被告翟芝秀方提供的照片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可看出货物已经受损。货损我方通知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出具了证明。
反诉原告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并举证如下:翟伟扩的死亡赔偿金294360元,丧葬费14191.5元,误工费、住宿费8000元,交通费4300元,车损93240元,评估费5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翟芝秀扶养费116148元,翟思敏(死者女儿)抚养费29037元,孙某某应赔偿326152元,保险公司承担座位险10000元,车损险保险公司承担一半,评估费由保险公司承担。翟芝秀、翟思敏所住地已划归石家庄地区。提交的证据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反诉人身份证明、翟伟扩车辆的保险单、翟伟扩与河北路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方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翟伟扩的家庭情况,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翟伟扩的死亡证明信、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评估费收据、交通费、住宿费、饭费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阜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反诉人身份证明、翟伟扩车辆的保险单、翟伟扩与河北路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无异议,对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有异议,医院不能证明劳动能力,应由劳动部门出具,对翟伟扩的死亡证明无异议,对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数额有异议,不是司法行政机关的备案的鉴定机构,评估费不属商业险赔偿范围,反诉人所称的保险法64条,是针对保险合同关系,商业险只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对交通费、住宿费、饭费有异议,数额过多,我公司只承担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数额无异议,交通费过高,应按三人七天计算。对反诉人的车辆损失我公司另行核定,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反诉原告不能证明受害人母亲无其他生活来源,也未提供其母有几个扶养人的证据,扶养费证据不足,不应支持。被扶养人有数个,赔偿数额不应超出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
人保财险裕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同意反诉原告主张3000元的损失,本车车损本案不应一并审理。对公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意见同阜城人保公司意见。车辆购置税也纳入了公估报告中,车辆从购买到出事故为10个月,还应扣除残值,之后按责任比例承担,公估费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之内,车辆损失不涉及到误工费和交通费。
反诉被告孙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方应负次要责任,张双明是我雇佣的司机。对反诉人身份证明、保险单复印件、劳动合同没有异议,张云肖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翟伟扩的死亡证明信无异议,公估报告认定数额不对,其他的同阜城人保公司的意见,翟芝秀的扶养费应除以2,应为58068元。
原告孙某某围绕责任承担陈述如下:我方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裕华支公司在强制险内承担车损2000元,超出限额损失由被告方承担70%的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对反诉人要求的损失,请法庭结合夏洪亮死亡的情况,来确定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阜城支公司在两份强制险内承担后,不足部分由翟芝秀一方承担70%比例。
被告(反诉原告)翟芝秀方围绕责任承担陈述如下: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我方承担30%。
被告人保财险阜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对我们的主张应由其自行向我公司理赔,如发生争议,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由衡水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对反诉原告的主张综上两名受害人累计限额不应超出强制险死亡赔偿限额及商业险30万限额。对损失项目及数额同法庭调查时的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裕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损失在强制险财产内赔偿2000元,剩余按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且商业险限额为5万元,对反诉原告的损失,车上人员在反诉被告赔偿完毕后剩余部分按比例在1万元限额内承担责任。反诉原告车损在我公司车损险属商业险合同关系,应交由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审理。请法院驳回反诉原告对车损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14时50分,张双明驾驶冀T×××××/冀T×××××挂解放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1543公里+736米处时,与同向翟伟扩驾驶的冀A×××××号北京现代轿车发生事故,后两车起火,造成冀A×××××号车驾驶员翟伟扩、乘车人夏洪亮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景县大队于2010年9月23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0)第00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翟伟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双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夏洪亮无责任。后经翟伟扩一方申请复核,于2010年11月10日重新作出冀公交认字(2010)第00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翟伟扩和张双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夏洪亮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孙某某车辆损坏,经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213815元,公估费10473元,施救费17000元,货物损失13600元,评估费972元。该事故造成翟伟扩死亡,翟伟扩系河北路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石家庄市裕华区方村镇方村,翟伟扩的死亡赔偿金为294360元,其亲属有其母翟芝秀,69周岁,需扶养11年,扶养费为9679元×11年=106469元,其妻张云肖,患××,其长子翟思远,已成年,次女翟思敏,需扶养二年,扶养费为9679元×2年=19358元。其弟翟扩建,xxxx年xx月xx日出生,视力低下,4级××。冀A×××××号北京现代轿车所有人系翟伟扩,经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失为93240元,公估费5657元,交通票(含汽油票、餐费、路桥费等)4300元。冀T×××××和冀T×××××号主、挂车,由人保财险阜城支公司承保了强制险两份,主车和挂车分别为30万、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挂车限额分别为238000元和93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以上保险均不计免赔。孙某某为其主、挂车投保有限额为5万元的货物损失险。冀A×××××号轿车由人保财险裕华支公司承保了强制险一份,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每座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956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人保财险阜城支公司已按50%的责任赔偿原告货物损失5800元。
本院认为,驾驶员翟伟扩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按规定变更车道,违反了《河北省高速公路安全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驾驶员张双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没有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全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二十二条一款二项的规定,翟伟扩和张双明在该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原告虽对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景县大队就本次事故做出的第二份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将其推翻的相应证据,故对景县高速交警大队2010年11月10日做出的冀公交认(2010)字第00002号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张双明、翟伟扩驾驶的事故车辆分别由被告人保财险阜城支公司、人保财险裕华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二保险公司应在相应险种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受损失方赔偿。张双明、翟伟扩所驾驶车辆都在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因该保险系保险合同关系,且投保方与承保方亦约定了发生事故后向仲裁委员会就保险合同关系进行仲裁,故本案对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再进行理涉,双方自行处理。因评估费用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受损标的的受损程度所支出的费用,该费用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费用,故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孙某某在此事故中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13815元,公估费10473元,施救费17000元,货物损失13600元,评估费972元,共计255860元,以上费用中,扣除2000元强制险,应由被告翟芝秀方承担126930元,因翟伟扩为其车辆投保了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保财险裕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52000元,剩余76930元应由被告翟芝秀、张云肖、翟思敏、翟思远在继承翟伟扩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反诉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94360元,丧葬费1419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469元,因翟伟扩之弟系四级伤残,不具有扶养能力,故其母的扶养费由翟伟扩一人承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翟伟扩之子翟思敏的扶养费不再另行计算,翟伟扩的车辆损失为93240元,评估费5657元,交通费4300元数额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反诉原告要求处理事故的住宿误工等费用8000元,数额过高,酌情支持5000元,翟伟扩的死亡给反诉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请求5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自身过错程度,酌情支持20000元,要求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应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的停尸、验尸费用均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再另行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541917.5元。以上损失中结合本次事故中造成两人死亡的情况,应由人保财险阜城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429917.5元按50%责任分担,由人保财险阜城支公司赔偿214958.8元,反诉原告自己应承担的剩余损失中,由人保财险裕华支公司赔偿反诉原告10000元(司机座位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裕华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52000元(其中强制险2000元)。
二、被告翟芝秀、张云肖、翟思远、翟思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93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赔偿反诉原告翟芝秀、张云肖、翟思远、翟思敏各项损失326958.8元(其中强制险为1120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裕华支公司赔偿反诉原告翟芝秀、张云肖、翟思远、翟思敏翟伟扩的死亡赔偿金10000元。
六、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条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138元,反诉费1156元,共计6294元,由孙某某负担3294元,由翟芝秀方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金池
审判员 刘宁
审判员 郭援朝

书记员: 赵治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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