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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所、王某某等与刘诺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人,现住本村。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人,现住本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凤,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被告:耿宏霞,女,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文雄,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62683855H。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所、王某某与被告刘诺华、耿宏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凤、被告紫金保险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被告刘诺华、耿宏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孙某所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483.62元。二、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2700.5元。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婆媳关系。2017年9月29日13时20分,刘诺华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256公里+95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孙某所受伤。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12232017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诺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孙某所无责任。原告孙某所因此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9163.62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鉴定费400元共计45483.62元。原告王某某因此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0610.5元、误工费4950元、护理费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700.5元。被告刘诺华系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耿宏霞系该车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人保郑州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一份,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紫金保险代理人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在紫金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郑州庭前提交书面调解意见书一份,二原告同意该调解意见,本院在卷佐证并出具(2018)冀1122民初3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项目、数额如何确定以及要求被告方赔偿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依次陈述并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紫金保险对原告孙某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提出异议,被告不能指明原告治疗非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情的药物明细,也不能证明原告孙某所治疗的非必要性,故而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部分医疗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孙某所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孙某所主张的车损被告不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损失的具体数额,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某所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但未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孙某所提供的护理人员孙明亮的驾驶证、行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等证据虽内容真实,但无法充分证实其实际护理情况及误工情况,且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二原告受伤住院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前社会的实际情况,确认二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均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98元/天计算适宜。针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单位出具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王某某未提供劳动合同或银行打款记录来证实其与所在单位存在合法劳动关系,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以上年度河北省农业平均年收入21987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二原告受伤住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用药明细等证据,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确认原告孙某所护理期45日为宜,确认原告王某某误工期30日、护理期为住院期间。根据二原告住院治疗、转院、出院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各为300元为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9日13时20分,刘诺华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256公里+95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孙某所受伤。此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12232017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诺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孙某所无责任。原告孙某所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武邑县中医院和武邑县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2日,花费医疗费19163.62元;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武邑县中医院和武邑县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2日,花费医疗费10610.5元。被告刘诺华系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耿宏霞系该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保郑州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一份,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孙某所、王某某造成人身伤害,作为侵权人的刘诺华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因被告刘诺华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因原告孙某所、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已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达成调解意见,本院出具(2018)冀1122民初3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针对二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被告紫金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所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410元(45天×98元/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4710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7.15元(30天×21987元/365天)、护理费2156元(22天×98元/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4263.15元。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所损失147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4263.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刘诺华、耿宏霞连带承担150元,由原告孙某所、王某某承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占群

书记员:史秋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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