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生于1964年6月29日,土家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刘店村道贯泉盘龙瑞安花园,组织机构代码69178392-0。
法定代表人刘晓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桂超,湖北洪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宣恩县人民法院(2014)鄂宣恩民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在一审中诉称,经宣恩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同意孙某在工业园区经营碎石、矶砂、粗砂、粉砂等加工。粉砂按每方90元,其余按每方60元对外销售。振达建筑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向孙某采购矶砂89车548方,碎石36车277方,中粗砂2车12方,粉砂13车92方,共计价款62500元。振达建筑公司所采购的砂石经过其单位职工宋意签收,用于宣恩县长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恩长江实业公司)的土建工程。孙某多次催收货款,振达建筑公司不予理睬。因此起诉,要求振达建筑公司及时支付货款62500元。
振达建筑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孙某给振达建筑公司提供砂石,是基于与他人之间的约定,孙某与振达建筑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应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8日,宣恩长江实业公司与湖北金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金瑞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湖北金瑞公司负责宣恩长江实业公司在宣恩县椒园工业园区内77220方的土石方开挖、地表清障、土石方现场调配及弃渣外运,湖北金瑞公司加工的中粗砂优先满足宣恩长江实业公司的工程所需,价格低于市场价20元/方。2014年5月8日,振达建筑公司与宣恩长江实业公司签订土建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振达公司承建宣恩长江实业公司位于宣恩县椒园工业园区的综合办公大楼、职工宿舍、商铺。此期间,孙某与湖北金瑞公司的现场管理人陶小平(又名张小平)达成协议,约定由孙某用湖北金瑞公司开挖所得的石头加工砂石。陶小平于2014年5月22日给振达建筑公司递交通知,要求振达建筑公司使用孙某生产的砂石,包括钢构建筑单位,两家所用砂量在5000方以内的,由陶小平直接与用砂单位结账。孙某自2014年5月30日至8月22日期间,陆续给振达建筑公司供应矶砂、粉砂、碎石,振达建筑公司的收货人宋意在出货单上签名确认,但开始经手的出货单只注明车数和方数,没有标明单价及价款,后来的出货单上标注了单价,但没有填写价款金额。2014年9月,因政府整顿砂石加工市场,孙某停止加工。在此之前,孙某没有向振达建筑公司提出付款的要求,亦没有与振达建筑公司进行结算。停工后,孙某等人向陶小平及振达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宋意提出支付砂款的要求,遭拒绝,故引起纠纷。
原审认为,合同的成立,需要双方通过要约及承诺的过程,并形成合意。孙某虽有给振达建筑公司供应砂石的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过协议过程,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关于砂石买卖的合意内容。故孙某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振达建筑公司向孙某支付货款的理由不充分,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631元,由孙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孙某与振达建筑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综合一、二审审理情况来看,孙某主张与振达建筑公司成立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供双方形成合意的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出库通知单上虽有振达建筑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宋意的签字,但其仅能证明振达建筑公司签收了孙某送来的砂石料,而宋意的签收行为是否为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行为缺乏证据证实。振达建筑公司在一、二审中陈述,振达建筑公司受陶小平(又名张小平)的指派签收孙某提供的砂石料,相关款项由振达建筑公司与陶小平进行结算,振达建筑公司与孙某并未发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述事实有陶小平(又名张小平)出具的收条、欠条、承诺及通知予以佐证,而孙某对陶小平出具的相关书证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某主张其与振达建筑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足,其主张由振达建筑公司给付砂石料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华忠 审判员 郜帮勇 审判员 杨 芳
书记员:何奕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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