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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张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鲁增祥
张某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某支公司
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鲁增祥。
被告:张某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壹城风景2号楼107门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某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金鼎大厦C座108室。
负责人:于跃,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沧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迎某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江志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鲁增祥,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迎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沧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项目、数额及依据?
原告孙某某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3、深州市医院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病历、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深州市医院住院10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胸壁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等症,共支出医疗费10190.10元。
被告张某某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相关资质;3、保单,证明其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华安沧州支公司、人保迎某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某、人保迎某支公司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迎某支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迎某支公司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J×××××冀J×××××挂车在被告华安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迎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0%,并由被告人保迎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提医疗费1019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778.30元、误工费1496元,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迎某支公司虽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再行赔偿,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用药物那些属于非医保用药,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某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5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33.49元、误工费448.80元,合计1039.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J×××××冀J×××××挂车在被告华安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迎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0%,并由被告人保迎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提医疗费1019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778.30元、误工费1496元,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迎某支公司虽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再行赔偿,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用药物那些属于非医保用药,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某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5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33.49元、误工费448.80元,合计1039.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江志

书记员: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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