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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张某某、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阜宁县人,现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宋银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威县。系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
委托代理人:韩海滨,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
委托代理人:韩海滨,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308297859T。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382号(中国银行邯郸市联纺路支行五楼)。
负责人:王建清,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郭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下称中银保险邯郸中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银祥、被告张某某、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海滨、被告中银保险邯郸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6,246.43元,庭审时变更为180,24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郭某某辩称:1、本案案由不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系在施工现场受伤,不属于交通事故范畴,不应列我方为被告,应依法驳回对我方诉讼请求;2、事故中张某某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事故发生是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郭某某所有的车辆在中银保险邯郸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如需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我方为原告垫付8,024.82元,要求予以返还。
险邯郸中支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交法的规定,车辆只有在道路通行时发生事故才应认定为交通事故,本案事故发生在施工厂区装卸混凝土过程中,不符合道交法关于车辆在道路通行时发生事故的情形,且交警大队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1、冀D×××××号重型特殊结构罐车车主是郭某某,郭某某与张某某是夫妻关系,该车在中银保险邯郸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被告郭某某、张某某为原告孙某某垫付医疗费8,024.82元。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
1、关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提交威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证明:2016年4月7日8时左右,在威县圣丰时代小区建设工地上,张某某驾驶冀D×××××号重型特殊结构罐车倒车时撞到后方作业工人孙某某,造成孙某某受伤的事故。
被告郭某某、张某某辩称:该交警队事故科的证明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中未写明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及双方是否具有过错。
被告中银保险邯郸中支公司辩称:该交警队事故科的证明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发生在建设工地,是车辆作业过程中将原告致伤的过程,该事故不是在道路通行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2、关于原告提交的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邢检技鉴[2017]号),该鉴定书鉴定原告孙某某外伤致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部分丧失(占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被告提出异议称,该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但是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有效证据;并称检察院技术科没有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的资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书附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被告辩称该机构无鉴定资质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孙某某的相关损失。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结合其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确认,数额为67,099.61元;
2、误工费:因原告经鉴定误工期限120天,故对其主张误工期257天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工资减少收入110元/日计算予以支持,数额计算为13,200元(110元/日×120天);
3、护理费: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对其主张护理期137天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92元/日计算予以支持,数额计算为8,280元(92元/日×9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日)计算,数额计算为6,850元(50元/日×137天);
5、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数额确定为2,4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确系实际支出费用,酌定支持1,8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孙某某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孙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并提供劳动合同,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数额为56,498元(28,249元×20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酌情确定为3,000元。
三、关于被告中银保险邯郸中支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银保险邯郸中支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交法的规定,车辆只有在道路通行时发生事故才应认定为交通事故,本案事故发生在施工厂区装卸混凝土过程中,不符合道交法关于车辆在道路通行时发生事故的情形,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地不仅包括道路,还应包括道路以外的其他场所,本案中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张某某倒车所致,本案事故车辆冀D×××××号重型特殊结构罐车属于特种车辆,该类车辆会经常在道路上及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作业行为,该特种车辆在作业场所的作业行为仍应属机动车的运行状态,故本案原告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主张损失与法有据予以支持。另,根据事故科证明:原告孙某某受伤是在被告张某某倒车时所致,是被告张某某的过失行为造成,被告张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孙某某的相关损失为医疗费67,099.61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8,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附赔偿项目表)。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原告上述损失依法由被告中银保险邯郸中支公司在冀D×××××号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共计92,77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8,280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66,349.61元(医疗费57,09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元、营养费2,4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邯郸中支公司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因原告损失均由被告中银保险邯郸中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故被告郭某某、张某某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24.82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郭某某、张某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号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共计92,778元(被告郭某某、张某某为原告垫付8,024.82元从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郭某某、张某某);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号车投保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共计66,349.61元;
三、被告郭某某、张某某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4元减半收取1,952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郭某某、张某某负担200元,原告负担152元。
(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威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威县支行,户名: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13×××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佳麟

书记员: 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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