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勃利县(系孙某某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七台河市桃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全生产管理局职工,住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凤芝,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丹,黑龙江赵红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高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农、孙文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芦凤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药费161707.85元;2.救护车费412.00元;3.哈尔滨出院回七台河打车费990.00元;4.第一次去哈市司法鉴定所暴风雪天封道往返打车费1800.00元;5.第一次去哈市鉴定住宿费388.00元;6.病历复印费114.50元;7.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50元=350.00元;8.哈尔滨医大一院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天×100.00元×2人=25600.00元;9.七台河七煤总院住院伙食补助17天×100.00元×2人=3400.00元;10.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书第三项第一款:“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受害人共住院152天×每天154.80元,23529.60元×2人=47059.20元;11.康复护理期6个月×4645.00元=27936.00元;12.哈尔滨医大一院128天护理人员2人每晚租床费10元=1280.00元;13.住院期间受害人两次剃头60.00元;14.购轮椅1人400.00元;15.拐杖一副60.00元;16.全口义牙撞坏2600.00元;17.裤子撞坏不能穿了90.00元;18.上衣坏了不能穿了360.00元;19.鞋子没了150.00元;20.受伤后给家庭造成的损失共40500.00元;1.自家产玉米二亩地12000株×每株卖1元=12000.00元;2.自家养木耳段160斤×100元=16000.00元;3.刺五加60斤×50元=3000.00元;4.山核桃500斤×5元=2500.00元;5.蘑菇150斤×30元=4500.00元;6.五味子20斤×90元=1800.00元;7.榛子50斤×25元=1250.00元;21.依据司法鉴定第4项营养费90天×100元=9000.00元;22.司法鉴定费4400.00元;23.医疗终结期8个月×4645元=37160.00元;24.伤残赔偿金一个7级,一个8级27446.00元×20年×49%=268970.80元;25.按司法鉴定意见后期治疗5个月×1500.00元/月=7500.00元;26.精神补偿金50000.00元;27.第二次去哈市司法鉴定食宿费、交通费950.00元。合计:721108.35元。上述费用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高山承担赔偿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9日20时许,被告高山驾驶黑K×××××号小型轿车,在勃利学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福源酒店门口前时,将原告撞倒受伤,此案经勃利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身体多处骨折,人格发生改变,肢体运动障碍,功能受限。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人民币近70000.00元费用,剩余均有原告自行垫付。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恳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高山答辩称,1.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原告在本案发生前曾有过交通肇事和煤烟中毒病史,治疗陈旧伤或其煤烟中毒以及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不应该由我承担;3.对于原告不合理的费用,我不能予以承担,具体的不合理费用,会在庭审中逐一质证,具体以庭审中质证观点为准;4.我已经给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9万余元,理应将这部分费用予以扣减。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实没异议,投保人高山驾驶的肇事车辆逃逸,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逃逸的商业险不负责在限额内赔偿的,交强险赔偿后也有权向投保人进行追偿。各项赔偿标准以质证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高山、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情况: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高山质证称主体资格无异议,身份证上是福兴林场,赔偿标准应该是农村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主体资格无异议,身份证上是福兴林场,赔偿标准应该是农村标准。
2.原告住院病历四份,证明孙某某的伤情;住院天数152天,其中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七台河总院17天,哈尔滨医大一院128天,共计住院152天。被告高山质证称对勃利住院病志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有既往高血压十年,面部手术、面瘫一年等,证明发生过车祸造成受伤的事实,还有一些老年疾病,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哈尔滨病志是两次还不一样,我们有异议,多发腔梗,脑干梗死等病我们认为和本案没有相关性。与本次事故不相关的疾病费用我们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因原告原有外伤史,原发病种类太多,勃利医嘱让去上级医院治疗,七台河出院医嘱说门诊随诊6个月,说明病情已经稳定,还让口服精神类药物,治疗原发病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用药合理性鉴定请求公司看是否需要鉴定再做决定。
3.医疗费票据为156838.85元,证明治疗产生的费用。被告高山质证称外用药物12张3093.18元都是治疗抑郁安神的药物,和本案无关,还有13张票据1198.43元是药店购买的药物,购药票据和治疗耳鼻喉的2张,神经科1张,全科医学诊室4张还有1张药店购药发票都是外购药我不认可,还有15247.23元的票据我不认可,我认为原告方这里有手术费用,包含老年病这些费用我不认可,其它同意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哈尔滨这两份病历中均未看到手术,但在医疗费票据中确看到手术费,所以不知道做的什么手术,而且会诊的都是精神类会诊,哈尔滨8月5号住院,8月9号会诊病历说明患者有陈旧手术疤痕,我们怀疑原告曾经有外伤造成的治疗,仅仅4天就转入康复治疗,却产生了十多万的费用,通过该病历证实原告的原发病和曾受的外伤有关,所以不应该支持产生的和本案无关的费用,耳鼻喉的应该是旧伤产生的,和本案无关。
4.共有17张外购药物票据。关于医嘱的康复治疗是因为原告已经瘫痪不能动,所以医嘱嘱咐的康复治疗不是随诊;关于哈尔滨的两个病历是当天住院当天出院,而且是一个出院收据,原因是哈尔滨医院有住院的病床周转率,所以出现两个病历,但出院结算单是一个;关于二被告提出的有药店的购药问题每张收据的后面都有主治医师的签字,因为哈医大医院里没有药,它指定到哈医大自己的医院购买,是遵照医嘱买的药,不是社会上的药店买的药;关于二被告说陈旧性外伤手术不存在,关于陈旧性手术是因为在2011年5月13日在七台河七煤总院做过子宫肌瘤手术留下的疤痕,不是外伤手术,关于耳鼻喉科的用药是哈医大医院所做的耳朵检查,右耳听不到,右侧上下肢都瘫痪,于哈医大检查后与车祸有关,之前没有过手术,没有过外伤。有子宫手术手术病历为证。被告高山质证称所购药物都是治疗神经类药物和本案无关;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5.救护车费用412.00元,证明在哈医大治疗期间同院之间转院产生的费用。被告高山质证称同意第二被告质证意见,有一个白条260.00元不认可,在七台河医院诊断说明不需要手术治疗;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这次手术是治疗血栓的,是否与本起事故有关联不明确。
6.打车费用990.00元,证明从哈尔滨出院回七台河产生的费用,勃利县医院两次要求我们转院,我们先到哈尔滨治疗,最后回到七台河总院,被告家属也同意转院。被告高山质证称打车费用过高不认可,不应该打车应该坐客车;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去哈尔滨治疗没有医嘱,所以费用不承担。
7.往返车费1800.00元,证明去哈尔滨做司法鉴定往返车费。共五个人前往,鉴定当天下雪高速封路,我们只能打车走的省道。被告高山质证称不认可,患者本人的可以;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去鉴定需要两个人即可。往返车费应该在400.00元左右。
8.宿费388.00元,证明去哈尔滨做鉴定的宿费。被告高山质证称是白条收据我们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哈尔滨到七台河不是必须住宿的,可以火车出行。
9.勃利和哈尔滨复印病历费114.50元。被告高山质证称复印费不是交通事故所需理赔费用,不应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项目。
10.物证损坏的义牙,证明受害人镶牙费用2600.00元。被告高山质证称不认可,勃利诊断没有牙齿受伤的事实,和本案无关。鉴定意见中也没有记载牙齿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没有医嘱和鉴定。
11.损坏的裤子和上衣,价值90元和360元,鞋子没了价值150元。被告高山质证称不认可,没有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不认可,非保险理赔项目。
12.购买轮椅和拐杖分别花费400元和60元。二被告均质证称没有票据不认可。
13.书证两份,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95号刑事判决书和七台河市中级法院(2016)2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保险公司说醉酒不理赔是错误的,犯罪嫌疑人宋志城醉酒把人撞死了,对方恰是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同样说醉酒不理赔,而新兴人民法院的判决强险是11万,第三者商业险50万均由保险公司赔偿,判决书已经判决保险公司给予理赔,理由是保险公司的任何理由都不可以对抗第三人。被告高山质证称同意原告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观点,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免除了自己的法定义务,所以这个条款是无效的,要求保险公司强险范围内12万元、商业险50万元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这个判决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采信的理由和本案无关。
14.哈尔滨司法鉴定所鉴定一份。证明问题要求赔偿的依据(详见鉴定书)。司法鉴定费4400.00元。被告高山质证称伤残要求标准应按43%-44%,鉴定意见七级有血栓成分,与本案是否有相关性有异议;误工费问题,原告已经退休不应有误工费;护理问题,原告是旧伤需要护理还是本次受伤需要护理鉴定没有明确陈述;护理费问题,被告高山花费10000.00元雇佣护工,索要的护理费应减掉高山支付的1万元,据被告高山讲原告的护理人员是原告丈夫,原告丈夫有工作,应提供护理期间的证明和未开工资的工资数额,不应按全省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举证未提供护理人员其丈夫每月工资收入多少及其丈夫护理期间误工证明,对护理费主张数额不认可,应以实际误工损失为准还应有证据;营养费问题,100元数额过高,应该30元;五个疗程的康复费用是否与本案相关无法确定,而且要求1500.00元要求标准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同意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伤残保险公司应按43%计算,不应要求误工费,不能提供本起事故造成工资减少的证明;护理费,高山已经雇佣,不应支持;营养费和伙补费按30元计算,要求两个人的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伤残金要看户口是城镇还是农村;康复治疗费应按中间值1250.00元计算;鉴定费非保险理赔项目。
15.证人张某、丁某出庭作证。证明自从出事故后他家里的地和木耳就没有人收拾了,木耳都烂了。被告高山质证称二证人无法证明原告的具体收入,却能证明原告是以种地、养殖农产品为生,所以原告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同意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伤残赔偿金按11832.0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农民牧渔业每天78.85元计算。
16.哈尔滨住院128天,每天临时床费10元,两人护理;住院期间颅脑损失检查需要剪发共计2次60元;伤残金,原告受伤前销售山货,之前是老师到学生家补课,现在瘫痪、受伤后人格改变并且出现抑郁症要求补偿金5万元符合事实。被告高山质证称对租床费不是法律项目不支持;剃头没有票据不支持;精神补偿数额过高,2000-3000元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同意第一被代意见,剃头护士就可以代劳;精神抚慰金5万元数额过高。
17.第一天受害人入院的抢救费票据4897.00元,这个款是受害人交的不是高山交的,应当充抵高山给付的现金5000.00元。被告高山质证称第二天我给原告5000.00元就是因为前一天原告抢救花费了4897.00元。多余给的113元我也不主张要了;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
18.第二次去哈尔滨211医院重新做司法鉴定的食宿费、交通费共1210.00元。被告高山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
19.勃利福兴林场的证明,证明受害人丈夫吴建农是福兴农村职工,每月工资是5475.34元。这是档案工资没有开,吴建农已经下岗了,证明吴建农是林场工人不是农民。被告高山质证称有异议,应该以工资流水和个人所得税票据来判断收入;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同意第一被代意见。
20.孙某某的教师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孙某某是教师不是农民。被告高山要求出示原件。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第一被代意见。
21.护理人员身份证件,证明受伤后都是两个人以上护理。被告高山不认可,住院的时候我们已经雇了一个人护理,鉴定说是需要2个人护理,所以原告只需要再雇佣一个人护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第一被代意见。
22.解放军211医院司法鉴定书,证明1、孙某某伤后胸骨和胸椎骨为新鲜骨折。2、参与度是100%。3、用药范围均为合理的范围内。被告高山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高山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情况:
1.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高山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交强险的理赔限额为12万元,商险的理赔限额为50万元,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商险逃逸不予承担。
2.(1)高山在勃利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18147.83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这项费用;(2)高山给原告预付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高山给原告预付医疗费27500.00元;(3)原告住院第二天高山给了原告5000.00元;(4)转账凭证一张,证明高山曾经向原告丈夫吴建农的龙江银行卡内转款4000.00元的事实;(5)高山去哈尔滨看原告四次共支付了8000.00元。(6)54天垫付的护理费8640.00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合计支付现金445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质证称第一项18147.83不在诉请内,对于高山去哈尔滨看望原告的8000.00元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投保人诉请的医疗费超出强险限额要求自行承担,护理费保险公司强险限额内的承担。
3.原告的微信照片2张,第一张照片证明2016年10月14日上午9:07在黑龙江陆军总医院住院的事实,有陈旧伤。第二章张照片证明2016年10月25日上午10:32分原告与他人共6人的照片,其中明显看出原告的嘴是歪的,本次事故前就有伤的事实。原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4.两份收条,是原告丈夫吴建农给被告出具的,每个都是2000.00元,分别是2017年10月14和2017年10月23日,证明高山给原告垫付过4000.00元的费用。原告质证称认可,在一审开庭时,被告高山谎称是四次去哈尔滨每次给2000.00元,吴建农当庭表示只收到过两次,每次都打条了,以条为准,当时高山说条丢了,但今天却拿出来了,原告一直认可两次没有否认过;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5.花费了5145.63元鉴定费。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不承担,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
6.在哈尔滨住院期间共计54天,第一被告高山给雇佣雇工花费了8640.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保险公司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情况:
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各一份,证明在商业保险单中重要提示投保人声明是用大的黑体字声明的。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鉴于投保人已向保险人提出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依照承保险种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高山签名,并在当天留了手机号138××××xxxx。原告质证称有异议,因为合同不是法律,没有约定对抗第三人的条款,受害人是主张在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内给予赔偿,符合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法第三十条明确告知当保险公司和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的时候,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就是无条件的必须给第三人予以赔偿。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投保人没有选择的余地只能是填空而已,所以保险法才制定了第三十条,本案是受害人主张权利,不是投保人主张权利,被告高山质证称签字了,但这是无效条款,签字栏是投保人在签名处签字的,上面的条款高山并没有看,保险公司也没有明确告知,即使告知了这也是无效条款,这违法了合同法规定,免除的主要责任,另外逃逸应受到的是刑事处罚而不是免责的理由,所以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并且刑事判决书也有相关案例,法院有判例为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当事人无异议的17、18、22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1、2、3、4、6、7、9、14、15、19、20、21项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13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5项中的260.00元救护车费用、8、10、11、12、16项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被告高山提供的当事人无异议的4、6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1、2、3、5项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7月29日20时许,被告高山驾驶黑K×××××号小型轿车,在勃利学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福源酒店门口前时,将道路上由东侧向西侧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入住勃利县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七台河七煤医院就医,经医生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腔梗、脑干梗死、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骨盆骨折、胸骨骨折、心包积液、双侧胸腔积液、抑郁状态、器质性精神障碍、言语功能障碍、右侧肢体功能障碍、右耳极重度感音神经性聋,住院治疗152天,共花费医疗费156271.30元,其中除在七台河亿仁百信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外购的335.70元药物无医嘱外,其它均按医嘱购药。
本案经勃利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山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颅脑损伤后遗右侧肢体功能障碍为七级残;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八级残;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康复期一人护理6个月;营养期为90日;支持五个疗程康复治疗费,每个疗程1个月1000-1500元人民币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花费司法鉴定费4400.00元。在诉讼中,被告高山申请鉴定,经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孙某某伤后胸骨和胸锥骨折为新鲜骨折,本次交通事故行为与孙某某上述损伤及并发症加重治疗后所产生的治疗费用或损伤伤残后果存在完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本次外伤三次住院治疗期间应用的的主要药品,系治疗外伤后对症处置治疗及基础药物,符合临床用药规范,属必要的合理用药范畴,鉴定花费5145.63元,由被告高山自行支付。在庭审中,经本院核实,原告为教师身份,其丈夫为林场职工,为勃利腾飞小区回迁户,已居住20余年;被告高山肇事逃逸时现场没有被破坏。另查明,原告事发当天发生抢救费用4879.00元,第二天被告高山便即时支付;原告在勃利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18147.83元,已由被告高山支付完毕,且该笔费用不在原告诉请之中;原告在哈尔滨住院期间,被告高山为原告预付医疗费27500.00元、给付现金4000.00元,为原告雇佣护工一名,护理54天,花费8640.00元。被告高山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险的理赔限额为5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划分被告高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投保人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人,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切实有效地得到赔偿。保险人设置免责条款的目的,是为避免投保人或投保车辆因人为因素扩大损害后果,避免扩大损失。但保险人设置的免责条款不得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第三者利益。纵观本案,行人孙某某无过错,被告高山肇事后逃逸,并未必然导致被告高山全责,因此被告高山逃逸行为并未扩大损害后果,被告保险公司的利益并未因高山的逃逸行为而扩大损失,且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不得对抗受害人。因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高山承担,保险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并在城镇居住多年,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要求的医药费,除无医嘱的外购药335.70元外,其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计算有误,以本院核算为准;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在七台河七煤医院住院期间应支持一人的,其它并无不当;在哈市住院期间被告高山提供了一人54天的护理,因此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在住院期间有54天应支持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潘俊兰的应按上一年度全省社评工资计算,吴建农的应按上一年度全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工资计算,出院后康复期的护理费用,因护理人员为潘俊兰,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全省社评工资计算;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退休后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劳动,误工标准应以上一年度全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工资计算为宜;原告要求的伤残附加指数,应以3%为宜;营养费支持50元/天;康复治疗费每个疗程每月12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所受伤情,支持20000.00元较为妥当;原告发生的救护车费用,其中260.00元为非正规票据,应予扣除;原告发生的出院、鉴定交通费、二次鉴定住宿费以及病志复印费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山花费的应自行承担,垫付的应在原告诉请中扣除。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部分抗辩理由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某发生的合理的医疗费155935.60元(156271.30-335.70)、伙食补助费27650.00元(50×7+100×128×2+100×17)、护理费59221.32(153.60×152+83.94×98+153.60×180)、误工费20145.60元(83.94×240)、伤残赔偿金236207.60元(27466×20×43%)、营养费4500.00元(50×90)、康复治疗费6250.00元(1250×5)、精神抚慰金20000.00、救护车费152.00元(412-260)、就医交通费、宿费3740.00元(990+1800+950)、病志复印费114.5元,以上合计533916.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00元,剩余的扣除高山已垫付的由被告高山承担,即382416.62元(533916.62-120000.00-27500.00-4000.00)。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对被告高山承担的部分负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4400.00元,由被告高山负担;
案件受理费9139.17元,由被告高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克志
人民陪审员 王殿清
人民陪审员 赵吉东
书记员: 许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