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景伟,职务,董事长。(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中秀,男,系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明根,职务,经理。(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永新,系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兴武,职务,局长(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贵海,男,该单位质量监督站监督二科科长。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七台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中秀、被上诉人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柴永新、被上诉人七台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贵海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开庭时,上诉人孙某某提交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笔录,陈述该笔录虽记载合议庭组成人员为三人,但只有主审法官一人出庭,其他合议庭成员未出庭,拟证明审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但认为当时只是确认增加的内容,并未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对该份证据及证明的观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卷宗封皮、开庭笔录、判决书署名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一致,虽经裁定书补正,仍属程序违法;在第二次开庭时仅有主审法官一人出庭,却记载为合议庭共同组庭审理案件,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9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桃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刘兰丽 审判员 彭春波 审判员 王桂丽
书记员:梁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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