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玉田县。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有金、曹建民,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沽源县。被告:杨玉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沽源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某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承担二原告损失373864.5元(627598.5元-253734元)90%的责任,计赔偿原告336478.05元;2.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郭某某雇佣王占金作为司机并参与其他工作。2016年8月31日晚上7点左右,王占金接到雇主被告郭某某的电话,要求他开车与另一雇员吉明一起去北京干活。于是王占金驾驶蒙H×××××号福田牌小型客车(载乘员吉明)去北京,途中行至沽源县处,因道路突然变窄,即俗称的“断头路”,路口处有土堆挡住,在向左拐弯进入窄路段时,被对方车辆远光灯直射,并与该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占金当场死亡、吉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被告杨玉玲是死者王占金驾驶的蒙H×××××号福田牌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受诉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辩称,原告所说的与实情不符,事发时郭某某并没有要求王占金驾驶HV3926号福田牌小型客车去北京,王占金与被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所以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杨玉玲只是名义上事发车辆的所有人,她并没有使用和管理该车,对本案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占金、吉明系被告郭某某雇佣的工人。2016年8月31日晚,王占金驾驶蒙H×××××号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员吉明)前往北京,途中行驶至宝平线56公里加6701米路段处,与对面驶来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占金当场死亡,吉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王占金的家属(之妻孙某某、之子王某)已得到对方肇事车辆总损失额30%的赔偿,现对70%的赔偿额,要求二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杨玉玲是恋人关系,后于2017年9月28日登记结婚,郭某某在村里经营一个装潢摊点,杨玉玲是王占金所驾驶的蒙H×××××号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原告方要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在(2016)冀0724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被认定,本次诉讼,经庭审质证,再次予以确认,具体如下:1、死亡赔偿金564980元(28249元/年×20年);2、丧葬费28493.50元;3、交通费1500元;4、住宿费1000;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625元(28249元/年÷365天/年×3人×7天);6、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627598.50元。
原告孙某某、王某与被告郭某某、杨玉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被告杨玉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占金生前受雇于被告郭某某,双方之间已形成了雇佣关系,王占金为提供劳务一方,郭某某为接受劳务一方。王占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及对方肇事车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方车辆已赔偿了王占金家属30%的份额,在此不再赘述。另70%的损害份额,原告已主动放弃10%的索赔,本院表示赞赏。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杨玉玲与被告郭某某是合伙经营的关系,尽管杨玉玲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但杨玉玲对车辆的管理并无不当之处,故原告要求杨玉玲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没有反证证明王占金是私自动车,擅自外出的,吉明的证人证言也仅仅是说明了,他不知道王占金接到了一个何人的电话,但不能排除是郭某某的指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王某各项赔偿款共计336478.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8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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