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皮志良(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
赵应招(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
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男,生于1994年2月24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郧西县昊然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皮志良,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诉讼等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绍钦),男,生于1981年1月21日,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浙江路七里垭万通工业园二层一号#。
负责人杨林,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应招,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肖,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诉讼等一般代理)。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大连路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皮志良、被告王某某、人民财保大连路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赵应招、王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鄂C×××××号小型汽车与原告孙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并被交管部门认定负全责,对原告孙某某的损失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人民财保大连路服务部作为鄂C×××××号小型汽车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保险合同赔付。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C×××××号小型汽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全责不计免赔率的20%由被告王某某自行承担。故对原告孙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孙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7163.34元(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67163.3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2501.85元((117790.65-77163.34)×80%=32501.85),共计109665.19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多赔付的38284.04元(46409.5-(117790.65-77163.34)×20%=38284.0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尚应赔付原告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1381.1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赔付被告王某某多赔付给原告孙某某的经济损失38284.04元(46409.5-(117790.65-77163.34)×20%=38284.04)。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执行款请直接支付当事人或汇入本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郧西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账号:82×××1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1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鄂C×××××号小型汽车与原告孙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并被交管部门认定负全责,对原告孙某某的损失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人民财保大连路服务部作为鄂C×××××号小型汽车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保险合同赔付。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C×××××号小型汽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全责不计免赔率的20%由被告王某某自行承担。故对原告孙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孙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7163.34元(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67163.3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2501.85元((117790.65-77163.34)×80%=32501.85),共计109665.19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多赔付的38284.04元(46409.5-(117790.65-77163.34)×20%=38284.0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尚应赔付原告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1381.1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赔付被告王某某多赔付给原告孙某某的经济损失38284.04元(46409.5-(117790.65-77163.34)×20%=38284.04)。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执行款请直接支付当事人或汇入本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郧西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账号:82×××1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1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800元。
审判长:陈永宝
书记员:姚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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