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曾波(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孙某某,系宜昌市伍家岗区文洪涂料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曾波,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系宜昌市西陵区红狮涂料厂业主。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青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供给被告价值8540元的货物,尽管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也可以随时主张货款,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货款,理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同时主张500元逾期付款利息,因没有证据证实其向本院起诉前,曾向被告主张货款,故原告只能主张从起诉次日至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当庭对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放弃,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货款854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供给被告价值8540元的货物,尽管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也可以随时主张货款,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货款,理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同时主张500元逾期付款利息,因没有证据证实其向本院起诉前,曾向被告主张货款,故原告只能主张从起诉次日至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当庭对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放弃,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货款854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审判长:张青山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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