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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唐某、赵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飞,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住湖北省郧县。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住大江口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县城关沿江大道63号。负责人:盛邵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孙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保郧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15967.5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唐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原告孙某某乘坐其子王志江驾驶的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新3**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65公里+700米路段处时与被告赵某驾驶的被告唐某所有的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车辆、货物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原告在安陆市普爱医院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十余万元,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十余万元。被告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索赔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唐某、赵某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2.唐某在事故中也受损严重,依法承担自己应承担的责任;3.车辆投保,由保险公司依法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核实原告提交证据后,对其合法合理损失依法按合同条款予以处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原告孙某某乘坐其子王志江驾驶的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新3**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65公里+700米路段处时与被告赵某驾驶的被告唐某所有的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车辆、货物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及同济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孙某某人体损伤构成五级及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62%;2.误工损失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2月10日)止,护理期90日,首次住院19日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加强营养时限为90日;3.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所驾车辆在事故中支出施救费3500元;被告唐某系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人,赵某系唐某雇请的司机,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止。因赔偿内容各方协商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原告孙某某的被扶养人有其父王楚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孙巧月,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楚风、孙巧月共有子女5人。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2.原告主张的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襄阳市民正假肢矫形康复器具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缺乏一般鉴定意见应当具备形式要件,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鉴定后另行主张该项诉请;3.原告在诉讼中主张了财产损失,并提供了车辆维修单位的维修清单及正式发票,足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的实际损失情况,同时该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已向本院出具书面证据,证实该车为孙某某实际所有,故原告对于车辆损失具有赔偿请求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依法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40000元,明显超过合理限度,本院依据道路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30日,即4800元。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38324.11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364386元(29386元/年×20年×62%)、护理费9758元[32677元/年÷365天×(90+19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0880元(58401元/年÷365天×193天)、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确定为8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其父母为13563元(10938元/年×5年×62%÷5×2)、财产损失施救费3500元,车辆损失165213元,车辆停运造成的损失4800元,共计758916.61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余下部分扣除鉴定费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30%,计算为190474.98元[(758916.61-122000-2000)×30%],保险公司赔付的总额为312474.98元,鉴定费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唐某赔偿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唐某、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7日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312474.98元;二、被告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6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80元,减半收取304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44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600元。受理费已由原告孙某某预交,由被告唐某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孙某某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斌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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