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贵,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衡水市冀州区人,现羁押于衡水市冀州区看守所。被告:杨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韶峰,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讯、杨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贵,被告刘某讯,被告杨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讯偿还欠款3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美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7日,被告刘某讯借原告现金300000元,当时约定2016年3月6日还款,月息三分,按月支付。被告刘某讯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本金,并于2016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2017年6月31日前还清,但至今未还。被告杨美某于2016年11月8日受让了被告刘某讯在河北亿美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百分之八十的股权,转让费为4000万元人民币,且至今未向被告刘某讯支付。被告刘某讯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原告造成损害,被告杨美某的债权于2016年11月9日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年12月7日借条及银行交易清单各一份;证据二、2016年11月16日的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据三、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刘某讯享有被告杨美某到期债权4000万元。被告刘某讯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美某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与被告杨美某无关。证据三中工商登记中债权转让协议所记载的债权转让价格和股权转让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杨美某为名义股东,在其代持期间没有参与公司任何事务,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和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某讯。刘某讯辩称,向孙某某的借款300000元用于我和张树君、白春兰合伙经营的公司,我可以承担借款本金300000元。该借款与被告杨美某没关系,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杨美某辩称,该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杨美某与借款合同纠纷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杨美某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代持协议一份,证明4000万元股权并未实际发生转让,被告杨美某系名义股东,股权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某讯;证据二、刘某讯出具的确认书三份,证据目的同证据一,被告杨美某受被告刘某讯指派已将全部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陈亚军,对外转让也系零价转让;证据三、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亿美保险公司现为安鼎保险公司,被告杨美某代持股份在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原告对被告刘某讯的债权发生在2015年,系被告刘某讯独立使用。原告对被告杨美某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核实其签订日期,且没有被告刘某讯本人手印。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该确认书签订在2017年4月,所涉及的四方当事人不可能在同一地点,此时被告刘某讯已被关押在冀州区看守所。对证据三没异议,但可看出被告杨美某仍是安鼎股东,保险公司是实缴注册资本单位,零价转让与实际不符且无效。被告刘某讯对被告杨美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刘某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杨美某分别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系国家工商登记部门记载备案,依法均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被告刘某讯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2016年3月6日偿还,月息三分,按月支付。2016年11月16日,���告刘某讯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但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讯偿还借款300000元,并自2016年3月6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被告杨美某负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2016年11月1日,被告刘某讯与被告杨美某签订代持协议一份,被告刘某讯委托被告杨美某作为代持人,代被告刘某讯持有其在河北亿美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4000万元,被告杨美某代持不收取被告刘某讯任何费用,也不支付被告刘某讯任何费用。代持期限一年,被告刘某讯作为实际出资人,依法履行股东义务,享有股东权益,承担投资风险,被告杨美某不参与任何经营活动,不承担被告刘某讯及公司的任何债权、债务、法律责任及民事责任。2017年9月18日,河北亿美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北安鼎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及最大自然人股东为陈亚军。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讯对拖欠原告孙某某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刘某讯负责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三分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过高情形,依法调整至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3月7日始至付清之日止。该案为原告与被告刘某讯之间的借贷纠纷,被告刘某讯与被告杨美某之间的股金代持协议系另一法律关系,属零价转让亦或实际转让应另案处理,本案不能认定转让费4000万元系被告刘某讯对被告杨美某的到期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美某代位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300000元,并自2017年3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杨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某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密
书记员:王爱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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