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张忠尧,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李晓庆,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2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孙某某为冀J×××××临号车的车主,原告为冀J×××××临号车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2日。2017年6月28日9时10分。原告孙某某驾驶冀J×××××临号车行驶至新京沪(廊沧)高速公路廊坊方向189KM+850M处,与邹佳楠驾驶的冀J×××××车发生刮蹭,后冀J×××××临号车失控撞在中央隔离带上发生翻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佳楠无责任。本次事故原告损失有车损82600元、施救费1441元、评估费2500元、路产损失7680元,共计94221元,现因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核实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及原告主体资格。2、对原告合理损失应当扣除本案的无责交强险。3、诉讼费、鉴定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9时10分,原告孙某某驾驶冀J×××××临号车行驶至新京沪(廊沧)高速公路廊坊方向189KM+850M处,与邹佳楠驾驶的冀J×××××号车发生刮蹭,后冀J×××××临号车失控撞在中央隔离带上发生翻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佳楠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孙某某系冀J×××××临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为87600元的车损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委托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临号车辆车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车车损为826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500元。被告对该鉴定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该车车损为76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赔偿路产损失7680元,支付施救费1441元。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系冀J×××××临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坏,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故对于原告已赔付的路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路产损失及原告的车辆损失等费用应由被告分别在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虽对车损重新鉴定持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其未在限定的期间内申请鉴定人出庭,而该鉴定报告系经法定程序由鉴定人员依法作出,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施救费为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了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该收据符合证据形式,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自行委托的车损鉴定未被本院采纳,故对其主张因此产生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5121元(76000+1441+76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孙某某保险理赔款8512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慧
书记员: 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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