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周友权
戚建武
王洪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周友权。
被告戚建武。
委托代理人王洪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戚建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亚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友权、被告戚建武委托代理人王洪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出具的欠条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结算后,对原告催要借款时,未及时偿还清借款本息,对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万元、借款利息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结算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请求,因该约定利率过高,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认定被告只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支付。被告辩称借款是采用“打款”方式支付的,借款本金不足105万元,该款属于历年借款累计而成;借款利息结算为80万元过高的意见,因未提供双方结算借款金额、借款利息时的相关依据或其用于接收原告支付借款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证据进行证明,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戚建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借款利息80万元,并承担借款本金105万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00%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
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出具的欠条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结算后,对原告催要借款时,未及时偿还清借款本息,对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万元、借款利息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结算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请求,因该约定利率过高,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认定被告只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支付。被告辩称借款是采用“打款”方式支付的,借款本金不足105万元,该款属于历年借款累计而成;借款利息结算为80万元过高的意见,因未提供双方结算借款金额、借款利息时的相关依据或其用于接收原告支付借款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证据进行证明,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戚建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借款利息80万元,并承担借款本金105万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00%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彭亚华
书记员:曾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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