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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丁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出其租赁的原告房屋;2.由被告赔偿因迟延退房造成的原告损失;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期限为二年,已于2017年10月12日到期。被告既不按合同规定提前三个月申请续租,至今不与原告续签合同,一直占用原告出租房屋,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上门要求被告退还租赁房屋,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准所请。
被告丁某某承认原告孙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基础事实,但认为:涉案房屋租金原为4.7万/年,原告要求涨到6万,因双方就租金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所以没有重新订立租赁合同。2015年,双方约定租金按临近左右十个门店的平均租金计算,现门店隔壁的租金都没有涨到6万元。我不同意退出门店,要求继续租赁,除非原告退还房屋装修费。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承认原告孙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基础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孙某某所主张的基础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孙某某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丁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丁某某提交2014年原告孙某某与鲁良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原告孙某某将天城镇仪表路47号临街门店二间、后方临路门店一间(房权证载明面积140.4平米)及二楼住房一套整体出租给被告丁某某,双方签订《门店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两年,自2015月10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2015年度租金4.5万元,2016年度租金4.7万元。丁某某如需续租,须在租期届满前3个月书面通知孙某某,双方另行签订租赁合同,租金按隔壁45号、48号、50号门店第二名租金加二楼租金1万元计算;若不再续租,则期满当日孙某某以空门店形式收回门店,并对门店内各种装修、装饰或改建费用不作任何补偿。
合同订立后,孙某某按期将房屋交付给丁某某,丁某某按约定支付了租金,并对房屋进行了必要的装修后投入使用。合同到期前,丁某某未按约定提前通知孙某某要求续租。合同到期后,孙某某要求丁某某以年租金6万元订立续租合同,否则退出房屋;丁某某要求续租,但不同意6万元的租金。因租金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双方未能订立租赁合同。为此,原告孙某某向本院起诉。
同时查明,天城镇仪表路涉案房屋同侧门店以单号排列,对侧门店以双号排列。原告孙某某庭后提交了2017年9月份仪表路49号门店(二间门店及后面小房一间)和2016年2月份仪表路51号一楼门店(130余平米)的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的租金价格分别为5万元、5.5万元。被告丁某某庭后提交了仪表路43号门店(两间门店)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的租赁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43号门店当期的租金为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丁某某如要续租应当在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原告孙某某。但丁某某未履行通知义务,且在房屋租赁期届满后未与孙某某订立续租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的规定,被告丁某某应当将其租赁的房屋返还原告孙某某。
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丁某某没有按期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孙某某,且经催告后拒不返还,造成原告孙某某房屋不能正常出租的损失,被告丁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丁某某参照合同约定的上一年度的租金标准赔偿其损失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此外,关于原告孙某某要求下一年度按6万元的租金订立租赁合同是否违反合同约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约定,下一年续租按隔壁45号、48号、50号门店第二名租金加二楼租金1万元计算租金,但诉讼中双方均不能提供48号、50号门店的租金情况,从双方提供的相邻的43号、49号、51号门店的租赁合同来看,其平均租金在5万元左右,加上第二层一套住房的租金1万元,原告孙某某主张下一年度租金6万元不违反合同约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将其租赁的位于崇阳县天城镇仪表路47号的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孙某某;
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房屋不能正常出租的的损失(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年租金4.7万元计算)。
上述履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望良

书记员: 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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