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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沈某某、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现住武汉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平,
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
湖北中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公正路216号16栋平安国际金融大厦17层。
负责人:庄有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沈某某、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平、被告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114685.3元,财产损失49600元,共计164279.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7日23时40分左右,沈某某驾驶鄂A×××××车沿汉洪高速公路沿武汉方向行驶至18km+000m附近处,在超越曾庆雄驾驶的鄂A×××××/鄂A×××××车时挂擦中央分离带护栏,后两车停车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23时50分孙某某驾驶鄂A×××××行驶至此处,追尾至鄂A×××××/鄂A×××××车。事故发生后,沈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事故造成孙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就该事故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负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事后孙某某被送往
武汉市汉阳医院进行治疗。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孙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认定责任;
2.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孙某某因受伤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5777.3元;
3.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孙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建议后期治疗费2000元及鉴定费用2280元;
4.蔬菜、菜筐受损及蔬菜转运费共计4600元;
5.孙某某居住证、户口本,拟证明孙某某的主体资格及****年**月**日出生育一女孙潇语、****年**月**日出生育一子孙诣贺、一女孙诣姗。
被告沈某某辩称,一、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认定被告逃离现场缺乏事实依据,并且适用法律错误;二、因原告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未告知答辩方,且鉴定意见未根据事实病情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过高,特申请重新鉴定;三、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无事实依据:1.货车登记的所有人并不是原告,原告无权去主张车损,且货车的新车报价为3万元,而原告的主张496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蔬菜损失和转运费不符合是符合常理,蔬菜如有损坏就不存在转运费损失;3.原告主张菜筐的损失与本案无关;四、原告所属交通事故属于第二起交通事故,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向被告主张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认定错误,恳请法院结合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
被告沈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沈某某在发生事故后一直未报案,我司未核实车辆车架号是否在我司投保,不能认定车辆属我司投保。我司核实证件后再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事故认定书下达错误,本案系两起交通事故,交警直接认定为一起事故,违反了事故认定。曾庆雄、保险公司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依法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不追加被告,应在交强险内扣除份额,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的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我司申请个重新鉴定。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沈某某、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孙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30日、营养期为伤后30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沈某某、保险公司对孙某某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某某、保险公司对孙某某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经过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但无据证实;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被告沈某某、保险公司对孙某某提交的证据3法医司法鉴定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各方对重新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对孙某某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手写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对孙某某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三个被抚养人与原告一起居住,且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7日23时40分左右,沈某某驾驶鄂A×××××车沿汉洪高速公路沿武汉方向行驶至18km+000m附近处,在超越曾庆雄驾驶的鄂A×××××/鄂A×××××车时挂擦中央分离带护栏,后两车停车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23时50分孙某某驾驶鄂A×××××行驶至此处追尾撞鄂A×××××/鄂A×××××车。事故发生后,沈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事故造成孙某某受伤,鄂A×××××、鄂A×××××/鄂A×××××、鄂A×××××三车及鄂A×××××载运货物(蔬菜)、鄂A×××××/鄂A×××××载运货物(汽车配件)不同程度受损。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就该事故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负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曾庆雄无责。事后孙某某被送往
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5777.3元。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30日、营养期为伤后30日。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孙某某放弃对无责方的诉讼请求,自行承担无责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财产损失费100元)12100元的损失。因孙某某未提交财产损失的证据,孙某某、沈某某、保险公司商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1900元(扣减无责方100元),沈某某赔偿孙某某财产损失10000元,其他的财产损失孙某某放弃。
对原告孙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项下:
1、医疗费5777.3元;
2、重新鉴定检查费:558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50元/天×3天);
4、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
医疗费项下合计7955.3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0.1×20年);
2、护理费2700元(90元×30天);
3、误工费5788.6元(35214元/年÷365天×60天);
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5、交通费600元;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74866.6元;
三、其他费用:
1、鉴定费2800元;
2、财产损失费11900元。
以上三项合计97521.9元。
本院认为,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某应赔偿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7521.9元。孙某某放弃对曾庆雄及其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无责方的起诉,孙某某自行承担无责方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财产损失费100元。沈某某应赔偿孙某某各项损失85421.9元,因鄂A×××××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孙某某医疗费6955.3元(扣减无责方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3866.6元(扣减无责方伤残赔偿金11000元)、财产损失1900元(扣减无责方财产损失100元)。沈某某还应赔偿孙某某财产损失10000元、鉴定费22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72721.9元;
二、被告沈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1228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计561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山海

书记员: 沙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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