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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孙某某、姚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1,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楠,上海东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2,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姚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孙某1与被告孙某2、姚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楠,被告孙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某2、姚某某连带返还原告不当得利60万元(人民币,下同)。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孙某2系姑侄关系,被告孙某2系被告姚某某的外祖母。原告与孙某2曾因合伙纠纷,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1032号民事判决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均判决原告尚欠孙某2款项1,908,302元。但在前述案件庭审中,原告曾主张向被告孙某2交付了收款人为上海云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滨公司)、支票号码为XXXXXXXX的支票兑现款62万元,孙某2当即将其中60万元存入了被告姚某某账户中。然孙某2述称没有该项事实,且称姚某某账户至今从未有过60万元的进账,并且在2012年4月1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孙某2作笔录时,孙某2还提供了姚某某的该账户银行卡存折供法官阅看,该存折上确实无60万元的存入记录。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前述判决。然而,根据原告回忆,原告当时亲眼目睹孙某2将该款项存入姚某某账户,并听说之后孙某2即将该款提走,这些情况发生在2007年7月至12月之间。现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就该60万元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被告取得了系争的60万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要求两被告返还。
  被告孙某2辩称:原告是低保人员,原告身边不可能有这么多钱。原告所称的曾为其支票兑现金并交给其60万元支票兑现款系无中生有。2007年8月17日,其没有把一张62万元的支票交给原告去兑现金。2007年8月27日,原告也没有交付给其62万元现金,当天其也未和原告一起到上海银行去存款。姚某某上海银行账户内的存款60万元,系其拿了其云滨公司金额为60万元的现金支票解入该银行后存入,并非以现金形式存入姚某某上海银行账户内;但支票何时解进银行,其已记不清楚了。
  被告孙某2后又改称:被告姚某某账户内存入的60万元系其通过其老同学以支票兑换现金60万元后存入;其只委托过原告将云滨公司一张中国银行的60万元支票兑现(出票日期2007年7月12日、支票号码XXXXXXXX),此外未委托过原告将支票兑现。
  原告孙某1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1032号民事判决、(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各1份,证明前案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孙某2交给原告的投资款6,437,000元中包含了本案系争的62万元支票(支票号码XXXXXXXX),但孙某2在前案诉讼中称其交给原告上述支票后,原告并未将此支票兑现款60万元交付给孙某2并由孙某2存入被告姚某某账户。2、本案所涉的票号为XXXXXXXX的62万元支票及票号为XXXXXXXX的100万元支票各1张,证明被告孙某2先将62万元的支票交给原告兑换现金,原告将兑换的现金交付孙某2后,孙某2再次将一张100万元的支票交给原告再去兑换现金。
  被告孙某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承认涉案的62万元支票是其交给原告孙某1的,但孙某1并未把该支票款现金交付给其;其外孙女姚某某账户内存入的60万元系其用云滨公司的62万元支票解入银行后再存到姚某某账户内,并非现金存款。
  被告孙某2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款人为云滨公司、出票日期2007年7月12日、金额为60万元的中国银行支票一张(支票号码XXXXXXXX),证明其只委托原告孙某1兑换过这张云滨公司在中国银行的60万元支票,即上述该张支票;此外其从未委托过原告去兑换其他支票。
  原告对被告孙某2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张支票并非本案所涉及的支票,该60万元也与本案无关。
  被告姚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1与被告孙某2系姑侄关系,被告孙某2系被告姚某某的外祖母。
  原告曾与被告孙某2因合伙纠纷而涉讼,该案的一、二审案号分别为(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1032号民事判决以及(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1032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合伙期间,被告孙某2交付原告孙某1包括本案所涉支票在内的投资款共计6,437,000元。该案判决后,孙某1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之一为:孙某2将系争的62万元支票交付孙某1后,孙某1将该支票兑换现金后交还给了孙某2,孙某2当即将其中60万元存入了孙某2外孙女姚某某在上海银行江川路支行的账户中,而该案一审判决中将此笔支票款作为孙某2交付孙某1的款项计入。后在该案二审期间,孙某2辩称没有孙某1所称的将换得的现金存入孙某2外孙女账户之事,孙某1所指的孙某2外孙女姚某某该账户至今从未有过60万元的进账。另孙某2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谈话笔录时述称“我还要强调孙某1说有62万元支票调换成现金60万元直接打入我外孙女姚某某在上海银行江川路支行的账目是瞎说的,姚某某到韩国留学押金只要10万元,不是60万元。且姚某某此账户从开户至今从来也没有进账过60万元。我今日提供姚某某此账户银行卡带给法官阅看。”后该案二审判决认为孙某1主张的部分孙某2交给孙某1的支票,由孙某1换得现金后又交还孙某2的辩称,为孙某2所否认,孙某1亦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佐证,故该院不予采信。
  另查,2007年8月27日,被告孙某2将60万元款项存入被告姚某某在上海银行江川路支行的定期账户XXXXXXXXXXXXXX内;后孙某2于2007年10月29日从该账户内将上述存款取出后销户。
  诉讼中,因原告与被告孙某2就被告姚某某账户内2007年8月27日所存的定期存款60万元系现金存入还是以云滨公司现金支票解入银行后存入争议较大,本院为此向上海银行江川路支行进行调查。经查,案外人上海云滨贸易有限公司在该行的开户日期为2007年9月3日,系在争议的60万元定期存款存入之后。
  现原告以被告孙某2、姚某某在2007年8月27日即已收取其交付的支票兑现款6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不得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原告是否将系争支票款60万元交付被告孙某2的事实,已经业已生效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原告现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理由及提出的诉请均与上述生效案件所涉事实、诉请及法律关系相同。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如果原告对前案生效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通过申请再审等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1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安宏

书记员:周皓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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