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文彬。
委托代理人柏英瑞,黄石市西塞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长虹。
委托代理人柯婷,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江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明珠花园9号。(以下简称人保黄石公司)
负责人陈海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卫星,黄石市下陆区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孙文彬诉被告陈长虹、人保黄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万劲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柏英瑞、被告陈长虹的委托代理人柯婷、人保黄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4时23分,被告陈长虹驾驶鄂a×××××号小车,由陈家湾立交桥向儿童公园方向行驶,行至颐阳路磁湖东路路口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黄石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西塞山大队认定,陈长虹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文彬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伤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7174.10元、护理费3500元,均由陈长虹支付,另支付原告6000元现金。原告的伤情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其伤后误工期5个月、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经黄石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出具的精神伤残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1、医学诊断: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2、伤残等级:十级伤残。3、因果关系:车祸所致颅脑损伤及自行脑退行性病变与x级伤残呈同等因果关系(各50%);4、后期治疗费:无;5、休息时间、护理时间:各30日”。原告共计花费鉴定费6000元。鄂a×××××号小车在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保险。因双方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系黄棉退休职工,2015年1月受聘于湖北冶钢汽车弹簧有限公司从事内勤工作,月收入2300元。
本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鄂a×××××号小车在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承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陈长虹称,原告两次鉴定只能采纳一次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所做司法鉴定分别为外伤鉴定和精神病鉴定,分属不同的法医鉴定范畴,两者并不矛盾,不属于重复鉴定,故本院将综合采纳两种鉴定结论,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三、原告在庭审前自愿撤回了对被告江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查后认为:1、医疗费667.85元,2、后期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天=2400元,4、误工费2300元/月×5月=11500元,5、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36天=3071元,6、交通费酌定240元,7、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8、伤残赔偿金(27051元/年×15年×10%)÷2=20228元,9、鉴定费60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3906.85元。七、对于上述款项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9867.85元和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支付38039元,以上合计47906.85元;五、被告陈长虹诉前垫付的医疗费17174.10元、护理费3500元,由陈长虹另行向人保黄石分公司理赔。六、原告支付的两次鉴定费合计6000元,与被告陈长虹支付给原告的6000元相互抵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文彬47906.85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被告陈长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1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判员 万劲
书记员:吴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