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文帅
邢田某
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齐淦(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
韩丽娟(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文帅,系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
被告:邢田某,系冀D×××××号小型轿车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系冀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
法定代表人:闫洪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淦,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丽娟,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文帅诉被告邢田某、闫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文帅,被告邢田某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淦、韩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文帅诉称,2016年4月7日,被告邢田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闫某某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大牙线邱县职教中心南与王子朝驾驶原告的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第160407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田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296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并支付吊车费5339.81元。
依照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费、鉴定费、吊车费等损失。
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
被告邢田某辩称,冀D×××××号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闫某某,该事故系我在借用该车辆过程中发生的,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
因交通事故造成我多处受伤,为自救我离开事故现场紧急前往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稳定后我随即到邱县交警大队处理该事故。
原告要求的车损及吊车费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冀D×××××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且有合法证据支持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闫某某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邢田某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付。
诉讼费、鉴定费等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其他意见在质证阶段发表。
原告孙文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第160407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的责任情况;
2、冀J×××××号车的行驶证、南皮县运达汽车运输队汽车挂靠合同,证明该车实际车主是原告孙文帅;
3、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吊车费5500元;
4、邱县价格认证中心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车损鉴定书一份、一般缴款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2968元、支付鉴定费80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邢田某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吊车费和车损数额过高。
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因为被告邢田某涉嫌逃逸,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证据2中的挂靠合同无异议,行驶证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有异议,吊车费用过高,应当按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计算,且对其中自事故现场到停车场的费用不予认可;我方认可吊车费为480元;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系单方委托,且送检材料并未与我方协商,不能证明其送检材料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只有鉴定报告没有修车清单以及发生的费用发票,不能证明发生的实际费用。
鉴定费发票系手写,其收费项目并非鉴定费而是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邢田某提交下列证据:
1、邢田某驾驶证、冀D×××××车的行驶证和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邢田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以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的投保情况;
2、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和住院费单据,证明事故发生时邢田某严重受伤并到医院进行治疗;
对被告邢田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的驾驶证、行驶证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保险单两份无异议,但事故车辆并未投保不计免赔,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免赔25﹪;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邢田某应等待救援不是离开,其行为已构成逃逸。
被告闫某某、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22时10分许,被告邢田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大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邱县职教中心南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王子朝驾驶的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邢田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邢田某弃车离开事故现场。
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第160407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邢田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子朝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文帅将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事故现场吊装、运输至交通事故停车场,后又将该车由交通事故停车场吊装、运输至汽车修理厂,共计产生吊车费5500元。
本院同时查明:
1、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南皮县运达汽车运输队,实际车主为原告孙文帅,该车驾驶人王子朝系原告孙文帅雇佣的司机。
2、2016年5月16日,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损失为12968元。
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3、冀D×××××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闫某某,被告邢田某在借用该车期间发生了该交通事故。
冀DD293N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
本院认为,被告邢田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与王子朝驾驶的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孙文帅作为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损失为12968元;(2)鉴定费800元;(3)施救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该车辆支付吊车费5500元,但原告请求赔偿该项损失5339.81元,因此,吊车费应当为5339.81元。
综上所述,原告孙文帅的上述损失共计19107.81元。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邢田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邢田某予以赔偿。
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60407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田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依据该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免赔率为20﹪,该免赔部分应当由被告邢田某予以赔偿。
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文帅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孙文帅财产损失13686.25元【(19107.81元-2000元)×80﹪】,共计15686.25元。
被告邢田某应当赔偿原告孙文帅的财产损失3421.56元【(19107.81元-2000元)×20﹪】。
被告闫某某将冀D×××××号小型轿车借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邢田某使用,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闫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对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所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1)虽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属于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赔的情形,但是,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只有被告邢田某一人受伤,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4月7日22时10分许,发生事故后被告邢田某是弃车离开事故现场而不是逃离事故现场。
邱县中心医院病历显示,被告邢田某入院时间为2016年4月7日22时36分,足以证实被告邢田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了自救离开事故现场而不是为了逃避事故的责任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不属于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所辩的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2)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冀J×××××号车财产损失具体数额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费用应当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文帅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文帅财产损失13686.25元,共计人民币15686.25元
二、被告邢田某赔偿原告孙文帅财产损失人民币3421.56元。
三、驳回原告孙文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邢田某负担3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邢田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与王子朝驾驶的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孙文帅作为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损失为12968元;(2)鉴定费800元;(3)施救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该车辆支付吊车费5500元,但原告请求赔偿该项损失5339.81元,因此,吊车费应当为5339.81元。
综上所述,原告孙文帅的上述损失共计19107.81元。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邢田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邢田某予以赔偿。
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60407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田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依据该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免赔率为20﹪,该免赔部分应当由被告邢田某予以赔偿。
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文帅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孙文帅财产损失13686.25元【(19107.81元-2000元)×80﹪】,共计15686.25元。
被告邢田某应当赔偿原告孙文帅的财产损失3421.56元【(19107.81元-2000元)×20﹪】。
被告闫某某将冀D×××××号小型轿车借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邢田某使用,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闫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对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所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1)虽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属于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赔的情形,但是,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只有被告邢田某一人受伤,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4月7日22时10分许,发生事故后被告邢田某是弃车离开事故现场而不是逃离事故现场。
邱县中心医院病历显示,被告邢田某入院时间为2016年4月7日22时36分,足以证实被告邢田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了自救离开事故现场而不是为了逃避事故的责任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不属于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所辩的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2)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冀J×××××号车财产损失具体数额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费用应当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文帅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文帅财产损失13686.25元,共计人民币15686.25元
二、被告邢田某赔偿原告孙文帅财产损失人民币3421.56元。
三、驳回原告孙文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邢田某负担3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15元。
审判长:王永岭
书记员:孙仲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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