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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张某某、张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张占辉
王志华(河北衡水经纬法律事务所)
张某某
单宗辉(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张某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州市孙家村村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占辉(系孙某某之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州市孙家村村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志华,男,衡水市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州市孙家村村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宗辉,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州市孙家村村人,农民。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先由深州市人民法院受理,诉讼中原告以被告张某与其弟张某某合伙经办棉杆粉碎加工厂为由,申请追加了被告张某为共同被告;被告张某某以其家开设的棉杆粉碎点系苏进所设,认为苏进与本案有关,后申请追加了苏进为被告,但在深州法院对案件审理中,被告张某某撤回了追加苏进为被告的申请,被深州市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后由于原告申请异地审理,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此案,于2010年5月由深州市法院转到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占辉、王志华、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单宗辉、被告张某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确认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被告的主体问题;2、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数额及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在原深州市法院转来的卷宗内,有苏进提供的张某收取棉杆料款的12份收条,有2009年3月7日张某给苏进所打的证明,证明的内容“09年以前料款已全部结清”,同一天苏进给张某所写证明一份,内容为“08年4月8号两车料合计22.8吨,热量不够,电厂不预结账,结清后给张某”。上述多份证据证明了张某一直与张某某合伙经营棉杆加工厂。被告张某质证后认为,12份条和2份证明,有以前合伙时张某经手的货款,当然是张某打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替其弟张某某处理有关货款的事情,由张某替张某某打了条和证明。不能说明就有张某的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的陈述基本一致,被告张某某认可出事后,其让哥哥张某替他代收了部分货款。被告张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陈述举证如下:1、提交了2008年3月4日由张某、张某某、张某、孙松叶签字捺印的协议书,内容为“2007年10月孙松叶、张某、张某、张亮我们四人给电厂加工棉杆,因利润太少,我们决定解散,把原来厂地交于张亮以后干与不干与松叶、月山、张某无关。”2、提交了由张占辉所写的“文尊打棉花杆受伤一事与张某没关系,张某没股”的书面材料一份。3、让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证明协议书内容属实。原告对被告张某提出的所有证据都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人在法庭上陈述的合伙时间与代理人发问时证人所述时间不一致,矛盾很多,第二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是假的,因为散伙协议比原告起诉要早,协议中不会指出与某人无关。另外被告张某在事故发生后,张占辉让他帮助管一下此事,张某就说:“你要写上没有我的股我就管”,于是张占辉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就给张某写了那个书面材料。
被告张某某围绕第一个争点,主张根据收购合同,是苏进与河北建投公司签订的,苏进在领取了发电公司的机器设备后,交由张亮等四人加工收购棉杆,张某某与苏进、发电厂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粉碎机是苏进从发电厂领取交付被告张某某的,机器的所有人是发电厂,因机器设备没有防护罩,导致原告受伤,机器的所有人应该承担责任。并在庭审中提出口头申请追加河北建投公司为被告。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1、在深州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7186元,到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医疗费85987元。提交了深州县人民医院和石家庄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住院单据、门诊收费收据、病历、到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以下简称衡水哈院)复检支出232元的门诊票据予以证实。2、原告的误工费从事故发生日到评残前一天共495天,按照月工资900元计算,每天收入为30元,误工费确定为14850元3、原告受伤后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司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原告工作中致瘫,肌力0级,为Ⅱ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150元标准计算二十年,Ⅱ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90%,伤残赔偿金共计95900元。4、根据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意见,为完全护理依赖,按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9629元的标准计算,按一人护理,护理费应为共计192580元。提交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原件一份。5、住院伙食补助为原告住院100天,每天50元共计5000元。6、提交了原告儿子张士优(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按照相关标准,计算到十八周岁,还需要二年,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上年度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50×2×90%÷2=3015元。7、残疾人辅助器具费1600元,无票据。8、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原告认为张某某与张某合伙开办的粉碎加工厂,原告在为厂里干活时发生的事故,被告张某某、张某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连带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被告张某某庭前核对证据时,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伤残评定书,认为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伤害的伤残等级标准进行评定。另外张某某提交了其已经给原告交纳了部分费用的证据,经庭前核对,原告方认可被告张某某已经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186.04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在庭前核对证据时,对原告提交的在省三院和衡水哈院支出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之后未出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和主张没有发表其他意见。被告张某一直否认事故发生时其与张某某有合伙关系,认为事故发生后是替张某某处理的与电厂间的部分货款结算业务,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的部分治疗费用先由被告张某某进行了垫付,后经核对垫付的费用为20186.04元,双方认可,应予以确认。就原告主张的去被告张某某处打工,因操作棉杆粉碎机,被搅入机器受伤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支出情况,伤后,原告先被送往深州市医院救治三天,支出7186元;后被转往河北医大三院住院87天,支出85987.93元;原告出院后又去衡水哈院复查,治疗费用共计232元,收费单据四张;医疗费总计93406元。上述医疗费用的支出事实,有三家医院出具的住院统一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入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已经构成二级伤残所提交的衡水市司法医学鉴定书,经咨询相关的专家,就原告受伤致瘫、肌力0级的状况,按工伤伤残评定标准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的伤残评定标准,均构成Ⅱ级伤残,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因伤构成二级伤残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本人误工费14850元问题,原告属于农村劳动力,从事故发生日到评残前一天误工495天,原告按照月工资900元每天收入为30元误工495天来确定损失得出的误工费1485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原告所依据的标准、计算的年限、Ⅱ级伤残等级的赔偿系数得出95900元的数额,符合相关的规定,应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2580元,是根据衡水市司法医学鉴定结论确定的“完全护理依赖”按一人护理计算得出的,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000元,虽然属于合理的赔偿项目,但由于原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没有提出,而在第二次开庭时才主张,已经超过了相关举证的期限,本院不再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人辅助器具费1600元,因无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如按原告的损害程度及原告遭受的痛苦,应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其雇主张某某的经济承受能力,以确定4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确定为436736元。关于双方争议的被告张某是否与张某某合伙经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张某提交的原告的丈夫张占辉写的“张某在棉杆加工中没股”的书面证明,另一份是四个合伙签字的散伙协议,加上张某所做的证言,应确认原告受伤时,张某已经退出了合伙。原告主张张某与张某某仍然合伙经营,其所提交的证据是苏进提交的部分票据,票据中有2008年3月4日以前张某收到货款时所打的收据,也有张某在2008年3月4日退伙协议签订之后收到货款后所打的收据,还有2009年3月7日的二份证明,是苏进与张某对货款清结问题给对方所出具的,庭审中被告张某某与张某均认可,对这些票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第一次开庭时,曾提出粉碎机器的所有人河北建投公司(发电厂),应让河北建投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法庭在给了被告张某某一定的期限后,其并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的证据,第二次开庭也未参加诉讼,对被告张某某主张的让电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某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张某否认被告张某某经营棉杆粉碎加工厂与其有关,结合其提交的四个合伙人在2008年3月4日所签的协议和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丈夫张占辉写的(在张某某的棉杆粉碎加工厂没有股)证明,证实了合伙解散后,厂子交给了张某某;在原告受伤前后,二被告均认可是张某替张某某办理了棉杆粉碎加工厂成品结算的事宜。原告主张张某是与张某某合伙经营所提交的证据,主要是张某收取货款的收据和二份结算货款时的证明,考虑到被告张某在事故发生后,帮助其弟张某某进行产品结算事宜的情况符合常理,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受伤时,其工作的棉杆粉碎加工厂是张某与张某某合伙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张某年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孙某某是在为被告张某某进行棉杆粉碎加工工作中受伤的,应确认原告是被告张某某的雇员,对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某某应该承担雇主责任,全部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36736元。对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治疗所垫付的20186元,应从被告张某某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和、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损失(已扣除了张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186.04元)共计4165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200000元。在二0一一年元月三十日给付21655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第一次开庭时,曾提出粉碎机器的所有人河北建投公司(发电厂),应让河北建投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法庭在给了被告张某某一定的期限后,其并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的证据,第二次开庭也未参加诉讼,对被告张某某主张的让电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某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张某否认被告张某某经营棉杆粉碎加工厂与其有关,结合其提交的四个合伙人在2008年3月4日所签的协议和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丈夫张占辉写的(在张某某的棉杆粉碎加工厂没有股)证明,证实了合伙解散后,厂子交给了张某某;在原告受伤前后,二被告均认可是张某替张某某办理了棉杆粉碎加工厂成品结算的事宜。原告主张张某是与张某某合伙经营所提交的证据,主要是张某收取货款的收据和二份结算货款时的证明,考虑到被告张某在事故发生后,帮助其弟张某某进行产品结算事宜的情况符合常理,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受伤时,其工作的棉杆粉碎加工厂是张某与张某某合伙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张某年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孙某某是在为被告张某某进行棉杆粉碎加工工作中受伤的,应确认原告是被告张某某的雇员,对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某某应该承担雇主责任,全部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36736元。对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治疗所垫付的20186元,应从被告张某某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和、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损失(已扣除了张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186.04元)共计4165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200000元。在二0一一年元月三十日给付21655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000元。

审判长:徐爱辉
审判员:刘锦婷
审判员:刘保仓

书记员:许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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