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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蠡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蓝荔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蠡县支公司
郑子雄(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蓝荔。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蠡县支公司,住所地:蠡县永盛北大街西工商局北侧5号。
负责人:刘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子雄,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蠡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新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蓝荔、被告太平洋保险蠡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子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一无异议,对证二中的保单二份、行车本无异议,驾驶证是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对证三中的清河县昊瑞洗车配件有限公司发票一张及清河首佳车辆钣金喷漆修理部800元的拖车费发票一张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施救费认为费用过高,属单方鉴定,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蠡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属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已赔付冀E×××××微型普通客车产生施救费800元及车损6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冀F×××××产生的施救费2500元、车辆损失83961元及评估费61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具有评估资质的单位出具,程序合法,应予认定;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受损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车损数额过高,属单方鉴定,在审理中虽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在期限内未依法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自动放弃重新鉴定权利,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另辩称冀F×××××小型普通客车施救费过高的意见,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保险蠡县支公司应分别在原告孙某某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已赔付第三者冀E×××××微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2000元,并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已赔付的第三者车辆损失5300元。针对原告所有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蠡县支公司应在其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3961元、施救费2500元、评估费61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保险理赔金人民币共计998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4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蠡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蠡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属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已赔付冀E×××××微型普通客车产生施救费800元及车损6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冀F×××××产生的施救费2500元、车辆损失83961元及评估费61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具有评估资质的单位出具,程序合法,应予认定;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受损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车损数额过高,属单方鉴定,在审理中虽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在期限内未依法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自动放弃重新鉴定权利,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另辩称冀F×××××小型普通客车施救费过高的意见,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保险蠡县支公司应分别在原告孙某某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已赔付第三者冀E×××××微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2000元,并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已赔付的第三者车辆损失5300元。针对原告所有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蠡县支公司应在其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3961元、施救费2500元、评估费61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保险理赔金人民币共计998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4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蠡县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田新伟

书记员: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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