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文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迪,佳木斯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联合收割机厂退休职工,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孙文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19076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29076元;2.将现漏水处阳台厨房瓷砖维修恢复原样。事实和理由:2006年到现在被告的出租房屋只要用水就往原告家滴,北阳台一年四季下雨漏水,上冻化冻,冷热对流有哈气水全部漏到原告家,原告因此扔掉饭菜无数次。十年来原告找被告百余回,去过被告单位,打过电话,被告到现在也没有进行维修。被告每次出租房屋时,对漏水一事隐瞒,一年不到头频繁更换住户,今年又出租宿舍,多时住8人,每天晚9点、10点在楼上大声开关门,吵的原告无法入睡。原告有严重的冠心病,需要每天服药,被告没有道德底线,对原告造成了伤害。故原告诉讼来院。陈某某辩称:1.原、被告所居住的楼是联合收1996年建的老楼,此楼当时原结构是北侧铁钢窗的冷阳台,原告后来自己私自将冷阳台改造成了暖阳台,做厨房用。这就造成了上冷下热,空气对流,出现滴水,并非被告家漏水。鉴于此被告曾多次找过物业、专业做防水师傅和建委质检站,他们看了,都说在东北空气冷暖对流没办法,蒸汽遇冷空气就会化成水滴,自然现象。被告曾跟原告说可以来被告家维修,被告全力配合,因此被告并无过错。2.被告将房屋出租给潮汕饭店的老板,供三名饭店服务生居住,被告在出租房屋时已告知老板楼下邻居的状况,因此他特意嘱咐服务员上楼时走路、关门都要轻,声音大了就扣他们工资。他们九点下班,吃饭在饭店,回去根本不做饭,洗漱完将近10点,这是正常人的正常作息时间。关门声音大,因为是老楼,原楼自带进户门,被告未做任何改造,关门声是正常的。原告称其有病等属原告自身原因,原告还曾去饭店老板那里赖着不走,影响人家的工作,同时多次晚上十点钟后给被告打电话,影响被告休息。现被告已经63岁,被原告种种行为骚扰造成脑梗、心脏病等疾病复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没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故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6年原告购买现居住的房屋,坐落于佳木斯市××区××联社区××楼××单元××室,被告有一出租屋位于原告居住房屋的楼上。该楼系建筑多年的老楼,该楼房建筑设计北侧阳台系冷阳台,原告将阳台加扣了保温板后做为厨房使用。原告居住房屋的阳台冬天开化及下雨时天棚经常有滴、漏水现象,原告居住房屋的卫生间上下水管道部位的天棚也有时存在滴、漏水现象。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原告家中存在的滴、漏水现象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果比例,以及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均需有关部门予以鉴定,但原告放弃鉴定主张。
原告孙文娟与被告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迪,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事实主张,同时又不主张作相关的司法鉴定,对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并将现漏水阳台厨房瓷砖维修恢复原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文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9元,减半收取263.5元,由原告孙文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佳斌
书记员:王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