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初岳鸿(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孙某某
郭淑惠
孙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所地林口县。
委托代理人初岳鸿,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所地林口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林口县。
委托代理人郭淑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林口县。
委托代理人初岳鸿,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所地林口县。
上诉人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4)林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一审诉辩主张,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以因受欺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予撤销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审证人李彦才出庭证实,在房产大厅遇到孙长贵,孙长贵说他的房子动迁了办手续。该证人所证内容不能得出孙长贵与孙某某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受孙某某欺骗所签这一事实。针对上诉人主张孙长贵与孙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能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孙某某与孙长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5月7日,孙长贵第一次起诉要求撤销该买卖合同的起诉状上载明的时间是2011年6月28日,超过了行使撤销权的一年撤销期间。故即使存在房屋买卖协议显公平的情形,孙长贵及上诉人未在一年内主张撤销亦丧失撤销之诉的胜诉权。另外,针对上诉人所称原审判决认定法院工作人员到林口县房产管理处核实,买卖协议上注明的“买方与卖方及中间人到场签于房产大厅”的字系房产工作人员所写无证据证实的问题。经查,2014年8月1日,林口县房产管理处给原审法院出具证明一份,证实上述字迹系房产管理处工作人员杨丹君书写,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一审诉辩主张,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以因受欺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予撤销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审证人李彦才出庭证实,在房产大厅遇到孙长贵,孙长贵说他的房子动迁了办手续。该证人所证内容不能得出孙长贵与孙某某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受孙某某欺骗所签这一事实。针对上诉人主张孙长贵与孙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能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孙某某与孙长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5月7日,孙长贵第一次起诉要求撤销该买卖合同的起诉状上载明的时间是2011年6月28日,超过了行使撤销权的一年撤销期间。故即使存在房屋买卖协议显公平的情形,孙长贵及上诉人未在一年内主张撤销亦丧失撤销之诉的胜诉权。另外,针对上诉人所称原审判决认定法院工作人员到林口县房产管理处核实,买卖协议上注明的“买方与卖方及中间人到场签于房产大厅”的字系房产工作人员所写无证据证实的问题。经查,2014年8月1日,林口县房产管理处给原审法院出具证明一份,证实上述字迹系房产管理处工作人员杨丹君书写,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承担。
审判长:姜波
审判员:李先平
审判员:李慧宇
书记员:刘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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