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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卜某某等与唐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卜某某
孙慧健
袁欣欣(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
唐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任美娇(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
冯荔

原告孙某某。
原告卜某某。
原告孙慧健。
委托代理人袁欣欣,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
被告唐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增盛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丁本锡,职务总裁。
委托代理人任美娇,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荔,唐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某、卜某某、孙慧健诉被告唐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孙某某、卜某某、孙慧健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欣欣、唐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美娇、冯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所出售的商铺应当具有商铺的基本使用用途,且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售房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卫生间预留上下水接口,但在实际交房时,商铺内并没有上下水接口,导致原告的房屋使用不便,从而无法使用及出租,造成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具体的赔偿范围应包括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本案被告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付适用房屋,致使原告失去使用、收益的权益,使其失去了收取同期房屋租金的利益。就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退还全部购房款3001471元、缴纳的物业费用等8088.43元并赔偿租金损失445111元、评估费10000元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所提出200000元定金双倍返还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定金条款和违约金条款不能并用,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原告所提因签署合同和解除合同而承担的全部税和费(包括所得税、营业税、城市建设附加费、教育附加费、印花税以及交易手续费等),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方可发生之时另行起诉。就被告所提出的抗辩意见,被告应当根据合同中文字载明的房屋结构向原告提供房屋,由于其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第十七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唐万达预(商)字第005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3001471元。
二、被告唐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房屋租金损失445111元,价格评估费用10000元。
三、被告唐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返还三原告缴纳的物业费用8088.4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10元,由被告唐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所出售的商铺应当具有商铺的基本使用用途,且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售房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卫生间预留上下水接口,但在实际交房时,商铺内并没有上下水接口,导致原告的房屋使用不便,从而无法使用及出租,造成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具体的赔偿范围应包括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本案被告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付适用房屋,致使原告失去使用、收益的权益,使其失去了收取同期房屋租金的利益。就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退还全部购房款3001471元、缴纳的物业费用等8088.43元并赔偿租金损失445111元、评估费10000元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所提出200000元定金双倍返还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定金条款和违约金条款不能并用,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原告所提因签署合同和解除合同而承担的全部税和费(包括所得税、营业税、城市建设附加费、教育附加费、印花税以及交易手续费等),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方可发生之时另行起诉。就被告所提出的抗辩意见,被告应当根据合同中文字载明的房屋结构向原告提供房屋,由于其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第十七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唐万达预(商)字第005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3001471元。
二、被告唐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房屋租金损失445111元,价格评估费用10000元。
三、被告唐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返还三原告缴纳的物业费用8088.4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10元,由被告唐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敬韬
审判员:韩丽
审判员:赵国园

书记员: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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