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文华
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某某
原告:孙文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光磊)。
被告:刘某某,成年。
原告孙文华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华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作为欠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偿还欠款,被告刘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平房四间为被告刘某某提供抵押担保,且在协议书的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因此应在上述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文华欠款1180000元,被告刘某某在抵押物(位于黄骅市农林局北大街北村平房四间)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刘某某负连带交纳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作为欠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偿还欠款,被告刘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平房四间为被告刘某某提供抵押担保,且在协议书的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因此应在上述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文华欠款1180000元,被告刘某某在抵押物(位于黄骅市农林局北大街北村平房四间)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刘某某负连带交纳责任。
审判长:田金峰
审判员:王吉洪
审判员:张景海
书记员:王雪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