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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任化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化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任化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树,被告任化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在沧州渤海新区有平房一处,2017年10月29日原告与沧州渤海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达成拆迁协议,拆迁办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补偿款1499087.15元于2018年4月23日汇入了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当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补偿款全部转入自己的账户。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多次找到被告,也通过亲属给被告做工作,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但被告始终拒绝返还。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拆迁款1499087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化夺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我父(任义华)生前与母亲(原告)协商过,留下的房子给我三间,另两间由父母居住使用。1997年乡里发放宅基证,该证上注明了以上房屋为两户居住,其中一户就是我,其中三间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都是我的。后我在村上申请了自己的宅基地,已经建房,并且这次拆迁也已补偿完毕,因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因此本次拆迁只能写原告的名字。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化夺系原告孙某某与任义华(已故)夫妻之子,任化夺与父母一直居住在本案争议的房屋内(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黄港开集用(97)字第030120号,使用权面积488.8平米)。2001年任义华因病去世后,原被告仍在该房屋内居住,直至任化夺婚后仍一直共同居住。2008年,因任化夺申请了新的宅基地并建设了新房立户单过,与妻子一家搬离争议房屋,该房屋由孙某某一人居住至2012年,后原告与案外人蒋某举办婚宴后共同居住至房屋被征收。任化夺为改善孙某某的居住条件,于2010年2月份在争议房屋的宅基上新建南房五间,2015年10月又将该宅基上原来的五间土房进行了翻建,在原宅基地上新建房屋及翻建房屋均由被告任化夺出资并装修。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共同签署了《房屋翻建情况证明》对上述事实予以了认可确定。
2017年,沧州渤海新区依法对新村回族乡四村城中村棚户区进行改造,对涉案房屋进行补偿。2017年10月29日,原告孙某某与沧州渤海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沧州渤海新区城市规划建设局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确定被征收人为孙某某,房屋编号为0435,建筑层数1层,实际占地面积546.25平米,其中合法面积233平米,实际建筑面积281.84平米,其中合法建筑面积233平米,符合相关条件的占地面积323.25平米,建筑面积48.84平米;安置方式为纯货币补偿,其中合法房地产评估值799193元,附属物及室内装饰装修评估值101325元,搬迁补偿费3382.08元,临时安置补偿费20970元;其他补偿:电器移装费936元、经济树木补偿费1200元,货币补贴119878.95元,奖励31967.72元,其中签约奖励15983.86元,搬迁奖励15983.86元,符合相关条件的奖励(补助)420234.4元。总金额1499087.15元。2018年4月23日原告建设银行62×××53的账户收到上述1499087.15元的征收补偿款,该款于当日转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地上房屋、附属设施、电器移装费、树木的评估价值同意全部归属于被告。对于依法认定的符合相关条件的占地面积中比原宅基证中新增的部分57.**平米(546.25平米—488.8平米),原告认为是原被告共同新垫的,被告主张是被告自行新垫的,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认为宅基地的合法使用人系原告,被告无权获得宅基地的补偿金,被告认为应当获得父亲生前许诺的三间房屋的补偿金及继承父亲的宅基地部分的补偿金。
根据沧州渤海新区的棚户区改造政策,除依法认定的房地产评估价值外,另给予被征收人合法房地产评估价值15%的货币补贴,合法房地产评估价值2%的签约奖励(自签约工作开始第8—15天内签约的)、合法房地产评估价值2%的搬迁奖励(按期上交钥匙搬迁的),经认定为“一户多宅”的,所占土地不予补偿。其他符合条件的奖励(补助),超出住宅用地认定面积的土地给予基准价(基准价为2100元平米)60%的拆迁补助(1200元平米),房屋建筑总面积超过住宅用地认定面积的,超出部分按照评估价值的80%给予拆迁补助。
上述事实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评估结果报告单》、《房屋翻建情况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单》、《棚户区改造明白纸》、证人仁爱双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另被告任化夺出示《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1997年8月黄骅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办法证书时虽然证书中土地使用者为任义华,但是在该证书附图的左下角写有“注:两户”,其中一户就包括任化夺,该土地使用证系其与其父母共同使用的宅基地。但附图左下角“注:两户”三字为圆珠笔书写,而土地使用证的其他文字及附图均为碳素钢笔书写,字体明显不一致,对于圆珠笔添加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本人孝敬母亲情况说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用以证实任化夺对母亲履行了赡养义务,该说明有任连德、任义东、仁义波等人的签字,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较好的履行了赡养义务,但该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的事实关联性较低。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孙某某含辛茹苦将被告任化夺扶养成年,娶妻生子,任化夺也倾尽全力履行了赡养义务,原被告本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好来之不易的母子感情,创建一个幸福美满的大家庭,正是由于母子之间对孙某某晚年生活方式上存在分歧,导致在重大利益上出现纠纷。被告任化夺在生活条件不富裕的情况下将旧房翻建并装修装饰为母亲创造了一个极佳的居住条件,获得了同族亲属的认同和赞赏,表现出优良的品德,但子女对母亲的赡养不能带有浓重的功利心,不能因此剥夺母亲的财产权利,更不能因此限制母亲的思想和生活自由,本案原告孙某某对庭审中存在争议的地上附着物等费用作出了较大让步,体现了一个母亲对儿子发自内心的疼爱和忍让,让人为之感动。本院依法受理该案后,多次给原被告做调解工作,但最终调解失败,不得不依照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但是拆迁拆不开母子情,希望原被告在判决作出后能够回到感情的原点,珍惜来之不易的母子之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被告任化夺未经原告孙某某的许可,将孙某某银行账户中的全部征收补偿款1499087.15元转入自己的账户且拒不返还于法无据,任化夺应将不属于自己的部分归还给原告孙某某。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征收补偿款中原被告各应分得的金额。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被告认可涉案房屋、附属设施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值全部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宅基地部分,被告任化夺主张应当继承其父仁义华的遗产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因此,宅基地使用权是以户为单位获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且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本案中,争议宅基地原为任义华以住户的名义申请并获批的宅基地使用权,目的是为了安置本户家庭成员,任化夺申请新的宅基地前对涉案宅基地当然的享有使用权,而任化夺成年后,另行申请了新的宅基地并分户单独组建了家庭,不应再享有原宅基地使用权,原宅基地使用权仍归原住户家庭其他成员,即原告孙某某,这一事实也经过沧州渤海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及城市规划建设局的确认,确认被征收人为孙某某一人。关于任化夺是否能够依法继承任义华的宅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虽然规定房屋可以继承,但并未将宅基地使用权纳入遗产的范畴,因宅基地使用权属农户,并非个人财产。被告任化夺虽然可依据继承任义华去世时所遗留的房屋而占有使用宅基地,但任义华去世时遗留的房屋已经于翻建时灭失,被告任化夺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不能对原房屋下的宅基地继续享有使用权。任化夺虽辩称原《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的面积为两户,但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中记载,合法土地使用面积为233平米,根据渤海新区宅基地认定政策及标准,一户居民合法宅基地面积最大为233平米,如果是两户共用涉案宅基地,那么合法使用面积应为466平米,因此,被告任化夺的该辩解意见既不符合查明事实,更不符合土地政策,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关于合法地产的评估价值部分,应归原告孙某某享有。
关于《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外的57.45平米宅基地的评估价值,原被告均未证实是自己单独添置,又因翻建房屋期间原被告共同生活,因此本院酌定原被告各分得50%的补偿款。
关于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部分,因征收时被告并未生活在该房屋内,因此,该部分款项应归被实际搬迁人及被安置人原告所有。
综合以上事实及相关规定,本院对房屋征收补偿款做如下分配:
一、孙某某应分得部分为:
(一)合法地产评估价值489300元(233平米×2100元);
(二)符合相关条件的地产评估价值341430元(313.25平米-57.45平米÷2)×1200元;
(三)搬迁补偿费3382.08元、临时安置补偿费20970元;
(四)货币补贴:合法地产评估价值的15%为73395元(489300元×15%);
(五)搬迁奖励、签约奖励均为合法地产评估价值的2%,合计19572元(489300元×4%)。
以上合计:948049.08元。
二、任化夺应分得的部分为:
(一)、全部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值:468772元【南北房合法面积309893元+南房东房符合条件的面积44334.4元(55418元×80%)+装修装饰101325元+电器移装及经济树木2136元】;
(二)符合相关条件的地产评估价值34470元(57.45平米÷2×1200元);
(三)货币补贴:合法房产评估价值的15%即46483.95元(309893元×15%);
(四)搬迁奖励、签约奖励:均为合法房产评估价值的2%,合计12395.72元(309893元×4%)。
以上合计551038.07元。
综上,被告任化夺应返还孙某某不当得利948049.08元。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化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征收补偿款948049.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4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5200元(已交纳),由被告任化夺承担8946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滕奉朝

书记员: 白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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