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方正林业局高楞革命街。
委托代理人林木(身份证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林业局高楞东风街。
被告魏某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范家屯镇。
被告刘国祥(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区南站街道前进街一委。
被告成都领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经理。
被告成都领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旭,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莉莉(身份证号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延寿县延河镇横山村广兴屯。
委托代理人潘博,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威,总经理。
原告孙某与被告魏某某、被告刘国祥、被告成都领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成都领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被告王莉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木,被告刘国祥、被告成都领达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成都领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洪旭及被告王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3,656.61元、误工费26,730.00元、护理费10,752.20元、交通费1,5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法医鉴定费2,7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合计200,045.8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21时30分许,马明明(系王莉莉丈夫)醉酒后驾驶黑LGK882号奥迪轿车沿哈同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195公里532米处追撞到前方魏某某驾驶的吉CD0125(吉CD152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重型厢式挂车尾部,造成马明明、王剑飞、马晓东死亡、同车乘车人孙景光、王爽、孙某、张佳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方正大队认定,马明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魏某某负次要责任,孙景光、王爽、孙某、张佳琪无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魏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四人受伤,除王剑飞家属未起诉外,其余被侵权人均向本院同时起诉,故应按被侵权人损失的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并且要为王剑飞家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留适当份额,剩余部分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魏某某系刘国祥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国祥是车辆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为成都领达物流有限公司,而成都领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与刘国祥签订货运车辆融资租赁经营合同,机动车所有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成都领达物流有限公司及成都领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对于刘国祥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不能履行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因马明明在事故中死亡,故车辆所有人王莉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赔偿数额,合理的予以支持,不合理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2,760.00元、伤残赔偿金2,3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合计9,127.00元;
被告王莉莉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100,327.11元、误工费11,670.56元、护理费10,19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伤残赔偿金46,039.00元,合计170,429.43元的70%,即119,300.60元,其余30%,即51,128.83元,由被告刘国祥赔偿;
三、被告成都领达物流有限公司及成都领达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对被告刘国祥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2.00元,鉴定费2,710.00元,合计6,962.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36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181.00元,由被告王莉莉承担4,492.00元,由被告刘国祥负担1,9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长军 人民陪审员 高 云 人民陪审员 杨文秋
书记员:李乾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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