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根河市。
委托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清河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清河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智园A座902室、903室。
负责人:陈志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洋,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与被告孙某、王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滕亚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1,824元;2.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3.诉讼费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费用已经在法院起诉得到赔偿,现治疗终结,出具了鉴定书,请求赔偿。原告身体内有钢带尚需手术治疗,待实际发生后请求该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6月26日15时45分,被告孙某驾京N×××××号轿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经起诉,(2016)冀0534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部分损失作出处理。原告孙某提交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孙某系非农业户口。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应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2016年12月19日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邢司医鉴[2016]临鉴字第1173号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某,为×级伤残。2.护理期为120日,建议:期前20日2人轮流护理,期后100日1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2017年1月20日,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假辅司法鉴定[2017]第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如下:适配骨骼式钛合金单轴动踝脚膝部假肢,价格每条假肢贰万肆仟伍佰元整,使用年限正常情况下每条假肢使用四十八个月,维修保养费用每条假肢肆仟玖佰元整。原告花去医疗费307元,交通费362元,鉴定费3,900元。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日工资140元,出院后由其儿子孙喜良护理,孙喜良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在清河县××××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另查明,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6,152元。
本院认为,(2016)冀0534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书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本案中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原告为×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6152×20×60%=313,824元,护理期限120天,(2016)冀0534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支持了原告46天的护理期,应扣减该天数,护理期限为74天,护理费每天117元,为117×74=8,658元,但期前20天为2人护理,(2016)冀0534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书只支持了一人护理,应加上另一人20天护理期,该期间护理费每天140元,为20×140=2,800元,护理费总计为11,458元。营养费每天30元,营养期支持44天,营养费为30×44=1,320元。残疾器具,每条假肢24,500元,正常使用年限4年,参照我国居民平均寿命70岁计算,需安装更换三次假肢,费用为24500×3=73,500元,维修保养费用为4900×3=14,700元。精神抚慰金支持20,000元,医疗费307元,交通费362元,鉴定费3,9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439,37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由被告孙某、王某某担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5,471元。
二、被告孙某、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鉴定费3,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9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被告孙某、王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慧
书记员:刘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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