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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薛艳红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枫,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艳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再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上诉人孙某、薛艳红因与被上诉人姜再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

本院认为,姜再旭在原审提起诉讼时,只起诉保证人孙某,案由应确定为保证合同纠纷。在诉讼期间,姜再旭申请追加了债务人薛艳红,并向其主张借款,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案涉欠条和担保书等证据的确认问题。案涉欠条和担保书等证据由姜再旭持有,并且均载明出借人是姜再旭。薛艳红、孙某虽然抗辩债权人不是姜再旭,签名时债权人一栏为空白,系姜再旭事后填写,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他债权人的存在。同时,薛艳红、孙某在债权人栏为空的欠条和担保书中签名,应视为对债权人不确定性的认可。尤其在本案中,并没有因为债权人的不同而导致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履行的义务内容有所改变,该事实不能作为薛艳红、孙某拒绝履行义务的理由,也不应成为确认证据应当考虑的因素。其二人主张姜再旭伪造、变造证据的理由,不足以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双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借款是否已偿还的问题。姜再旭向薛艳红、孙某主张权利,提供了借条、收条、担保书为证。虽然薛艳红只认可收到28,500元借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薛艳红出具的收条应当认定薛艳红收到30,000元借款的事实成立。薛艳红作为借款人,应当对主张还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薛艳红只偿过借款利息的事实正确。
二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薛艳红、孙某与姜再旭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姜再旭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薛艳红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孙某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孙某、薛艳红共同偿还借款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某应依法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薛艳红的上诉请求及上诉人孙某的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昱

书记员: 张乃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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