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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秦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纪支行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梁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纪支行
邓晓雷(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纪支行。
负责人娄旭东,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晓雷,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某某与秦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纪支行(以下简称新世纪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2)秦开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3)秦民终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孙某某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冀民申字第59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再审过程中,孙某某与新世纪支行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孙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新世纪支行的起诉。
新世纪支行同意该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某某在本案再审期间撤回起诉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
新世纪支行亦同意该申请,且该申请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秦民终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及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秦开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孙某某撤回对秦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纪支行的起诉。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37420元,减半收取1871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37420元,减半收取18710元,由孙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某某在本案再审期间撤回起诉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
新世纪支行亦同意该申请,且该申请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秦民终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及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秦开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孙某某撤回对秦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纪支行的起诉。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37420元,减半收取1871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37420元,减半收取18710元,由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史林波

书记员:杜禹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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